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XX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XX元。
被告赵XX辩称,借款是否属实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以及案外人李X的银行账户分五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32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共计汇款XX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李X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告主张该XXX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提供证人李X的证言为证。证人李X陈述:证人系原告雇佣的会计。2012年4月16日,原告让证人拿着原告的银行卡以及证人的存折去给被告汇款,原告说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听到原告说是借款,其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打款的事实,但款项是否收到、款项的性质均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该XXX元实际是案外人赵X向案外人尹XX的借款,并提供证人赵X的证言。证人赵X陈述:证人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2年4月15日,证人因资金周转向尹XX借款XXX元,证人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给尹XX,并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该笔借款。证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称是向尹XX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有两点:一是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交付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取款凭条仅能证明被告的银行账户曾收到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出的XXX元这一事实,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就借款XXX元达成合意,且被告对此亦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XX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8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