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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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主任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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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春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X先后多次在家中生产无任何标识且超过国家标准浓度的兽药肾上腺素,销售给盛某(另案处理),最终用于生猪屠宰前打针灌水,销售金额共计574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退缴违法所得1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关于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兽用处方药)使用方法的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快递单、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盛某、黄X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某某研究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接受财产刑,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王X犯罪数额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工作、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所提对王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对王X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王春海律师,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15年,毕业于燕山大学法学专业,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5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