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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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潍坊市保安XX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春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潍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潍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682.8元、加班费37685.7元(年假加班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4月起到潍坊市驾驶员培训中XX餐厅工作(被告前身)。后来又变更为九州驾校。2009年成立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是在承受此前公司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成立的,原告也与XX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XX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于2018年9月份将原告辞退。XX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就目前原告所有的证据以及向XX公司核实的情况,均反映出原告不是XX公司的职工,原告与XX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劳动合同一份、风险金收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2013、2014、2015年三份有XX公司出具的荣誉证书、潍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原告职工住宿证、集体合影照片、体检报告,证明原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也发放了工资。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合同,时间为1995年7月1日,与XX公司无关,不应向XX公司主张;对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是2011年1月1日与XX公司签订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经过向XX公司了解,XX公司没有原告这个人,双方无任何关系;对2013、2014、2015年三份荣誉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劳动合同的意见。对职工住宿证,与XX公司无关。对1995年8月11日风险金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与XX公司无关。对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他单位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无法证明与XX公司之间关系;对合影照片、体检报告不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等薪酬待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XX公司所有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单一宗、所有员工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XX公司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全部的人员,人员有部分认识,餐厅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在上面记载。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及荣誉证书均是原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银行流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劳动合同、风险金收据及住宿证,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照片、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XX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交通设施工程施工;交通设施研发及技术转让;其他印刷品印刷;销售交通设施设备及产品、汽车装饰用品;驾驶员适应性训练的咨询服务;停车场建设及服务;机动车玻璃喷砂;广告制作;牌照、牌托、紧固件制作、销售。现股东为潍坊市XX公司。
2011年1月1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王XX从事餐厅工作。确认用工日为2011年1月1日。等等。2013年、2014年、2015年,XX公司为王XX颁发“先进工作者”、“优秀职工”的荣誉证书。
王XX称,XX公司和九州驾校是从潍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分立出来的。他从1995年开始,在潍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餐厅从事炊事员工作,平时受厨师长王XX管理,工作地点在健康XX与潍县中路车管所北XX,即被告的住所地,工作地点、内容、性质一直没有变过。XX公司一直没有给他缴纳保险,期间跟XX公司领导沟通过,但XX公司以其年龄大,无法缴纳保险,后来到了退休年龄就不让他干了。2018年9月王XX将其辞退。
XX公司称,其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王XX称是从其他单位分立出来的,与事实不符。XX公司从2013年才正式运营并招聘职工。在2013年之前没有员工,更谈不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没有叫王XX的员工。不清楚被告和九州驾校的关系。
2018年11月,王XX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XX不服,起诉至本院。
根据王XX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2月28日,潍坊XX公司向其账户转入1200元、1440元。根据王XX的银行流水,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3.69元(发放期间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6日)
经查工商登记信息,XX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潍坊市XX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办理了登记注销手续。为此,原告申请追加潍坊市XX公司参加诉讼。
另,潍坊市XX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设立,大股东为潍坊市XX公司,登记住所地均为高新区××中路与××街交叉口西南角。潍坊XX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潍坊市XX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高××××309国道路口南西侧(车管所院内),2019年11月7日办理了登记注销手续。
王XX主张的劳动待遇如下:
1、经济补偿金,按照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4000多元,自1995-2019年,共计24年,计算24个月。
2、加班费即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一直没有休带薪年休假,依据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条例计算。
另查明,根据王XX提供的《聘用教职员工合同书》,是王XX与潍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签订的,时间为1995年7月1日,该中心聘用王XX为炊事员,劳动合同自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另外,1995年8月11日,潍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收取了王XX风险金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王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XX提供了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XX已经提供了劳动,并且得到了XX公司的认可。XX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因此,本院对王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至于王XX的工资由谁具体发放,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王XX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王XX的工作年限,其虽然主张XX公司是由潍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分立出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于2009年登记设立,虽然王XX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XX公司举证证明王XX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XX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按XX公司成立的时间认定王XX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王XX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至2018年9月,共计8年零3个月,应按8.5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合计35731.37元(8.5×4203.69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待遇,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应享受带薪休假。但带薪休假作为一项劳动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XX公司未能证明已安排王XX带薪休假,或者支付了带薪休假工资,故应支持王XX2017年及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已认定的王XX的工作年限,王XX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7年应享受5天,2018年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待遇为1546.18元(8天×4203.69元÷21.75天)。
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潍坊XX公司申请注销,主体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应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潍坊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经济补偿35731.37元;
二、被告潍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带薪年休假待遇1546.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春海律师,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15年,毕业于燕山大学法学专业,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5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