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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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宝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损失。首先,该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跟踪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鉴定结论中部分损失重复计算。其次,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需复勘核实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是否予以更换,并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上诉人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最后,垫付三者挂车车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其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司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施XX,明显错误。施XX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施XX用必须是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施XX发票,支付的二次施XX并非是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同时,一审法院施XX计算错误,原告提交的车施XX票据金额共计为28561元。一审法院计算为30561元,多计算2000元,明显错误。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请求的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允,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1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D×××××/冀D×××××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所有人为大名县XX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运营。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2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元),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7056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20日07时许,机动车驾驶人崔XX驾驶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沿海高速公路山东方向行驶至,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与前方机动车驾驶人陈X驾驶的辽K×××××/辽K×××××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机动车驾驶人崔XX、冀D×××××/冀D×××××号车乘车人赵XX受伤、两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车实际损失为149615元,公估费7500元,鉴定该车每日停运损失680元,公估费3000元。因此次事故,沧州XX厂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XX30561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共主计9800元,由对方车辆驾驶人陈X出具的证明、光盘、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承保的车损险种不包含停运损失。对施XX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陈X出具的证明不认可,陈X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及担保提示、保险条款,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作为冀D×××××/冀D×××××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D×××××/冀D×××××号车受损,一审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该车实际损失为149615元,冀D×××××/冀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149615元,被告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本案车损险种所包含的内容,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就此项请求及鉴定停运损失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拖车费及车辆损失共计9800元,由对方车辆驾驶人陈X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视频、照片予以证实,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双方车辆受损,因此,对此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车损公估费7500元、施XX30561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4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D×××××/冀D×××××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保险金197476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赵XX承担3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1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冀D×××××/冀D×××××车施XX应为28561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其他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上诉人在本案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公估报告证明力,并无不妥。赵XX赔偿辽K×××××/辽K×××××重型半挂货车拖车费及车辆损失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冀D×××××/冀D×××××车施XX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公估费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冀D×××××/冀D×××××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保险金195476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993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192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本科,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荣获“2012年度沧州市优秀律师”称号,荣获黄骅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