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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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宝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王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XX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XX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被上诉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上诉XX少承担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XX李XX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被上诉XX王XX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三、对于本案电动汽车的损失。被上诉XX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资格,且损失评估是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XX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上诉XX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此车辆损失认定是错误的,而且车辆应当按照报废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73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鲁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无违法年检等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虽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XX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同时,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XX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额赔付,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确定为20167.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46天=2300元;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75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75天=2250元;四、二次手术费,虽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为取出固定物必须进行二次手术,结合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确认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从业资格证等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53187元/年予以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误工期为105天,确定误工费为53187元/年÷365天×105天=15300元;六、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XX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住院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45天,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工作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定为30548元/年×10%×20年=61096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6000元;九、鉴定及检查费,依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确定为2590.8元;十、交通费,依据住院期间及地点酌定为500元;十一、车辆损失,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系事故发生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36390元;十二、施救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994.69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二次手术费计27717.89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90886.8元,财产项下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39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车辆实际投保情况,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90886.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7994.69-100XXXX0886.8-2000=55107.8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7994.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遂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X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0886.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5107.89元,共计赔付157994.69元;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XX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XX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7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6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XX王XX驾驶道爵牌电动观光车,河北XX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为36390元,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XX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且上诉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又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并不违反《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XX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XX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XX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
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XX王XX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符合《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亦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系被上诉XX王XX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XX王XX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XX王XX为查明案涉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XX的上诉XX承担。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本科,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荣获“2012年度沧州市优秀律师”称号,荣获黄骅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