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宝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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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韩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宝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韩XX各项损失71159.17元(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情系在驾驶投保车辆运输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而进行维修时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上诉人认为,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在驾驶投保车辆驾驶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改,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太平派出所2019年1月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首先从派出所出证法律效力上看,属于110治安派出所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对意外型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出警现场查勘、拍照,出具相关交警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结案法律文书,所以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是发生了交通意外事故;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所表述的证明目的,是该派出所接到张X的报警电话,并且是报案人张X口述称韩XX如何受伤,且是报警人单方陈述意外事实,在非韩XX本人报案,且公安机关未出现场,不能提供任何现场证据的情况下,怎能确定是韩XX受伤?因此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如果经报警人报案,公安机关出现场提供了意外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部位以及与伤者伤情关联性的证据,才属于直接证据,因此仅凭一个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非伤者本人的报案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属于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事实不清,是不能排除韩XX因其它事由受伤,从而以他人口述报案说自己是在驾驶车辆维修中受伤的可能性,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现场证据,是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该证据是存在这种合理可能性的。
2、一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的范畴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百度百科中查询,交通事故的定义,查询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的要素中,有一项,即是在运动中发生事故,是指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为人主动去碰撞车辆则不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诉称自己是在车辆停车状态下即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检查维修车辆而受伤,那么根据以上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则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述,并没有提出论点、论据,而是直接得出“系在车辆运输途中车辆故障维修发生事故”即属于交通事故的论证结论,缺乏逻辑性,也属于法律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自己伤情发生是基于投保车辆驾驶或维修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性的情况下,即仅凭一个公安派出所机关非交通警察出警机关且未经查证核实属实的单方报案内容,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的单方孤证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陈述属实。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范畴属于法律概念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XX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客服的通话记录、病历记载相结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事故事实,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从事发当日,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下达相应的拒赔通知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存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事故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应当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而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仅仅以怀疑的意图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应该得到支持;3、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解释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交通事故的解释不符,所以该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100449.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天津大港太平镇六间房XX与红星XX交界处,停车检查、修理车辆时被该车发动机扇叶将手打伤,随车人员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韩XX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保险责任说明为驾驶营运机动车意外身故、伤残、III度烧伤,每座保额50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保险责任说明为驾驶或乘坐营运机动车意外医疗,每座保额5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7版),保险责任说明为驾驶或乘坐营运机动车意外住院定额给付,每座150元每天,并约定意外医疗限额中被保险人有医保,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100%;意外住院津贴给付标准每天150元,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全年累计最高180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伤情为左腕和手开放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经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韩XX左手伤残为十级残。上述事实由派出所证明、通话录音光盘、病例、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韩XX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09.17元,依据住院发票,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等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保险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限额为50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算,依据司法意见鉴定书予以确认;3、住院津贴405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津贴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7125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韩XX作为冀J×××××号车的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案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凭证“特别约定”中第2条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得临时停放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轮胎)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系交通运输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维修时发生,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车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故该事故不违反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且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应该赔付的范围。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依约向作为被保险人赔付相应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意外住院津贴,被保险人有医保,应扣除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100%,故原告韩XX上述损失71259.17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1159.1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韩XX各项损失71159.17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9×××9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韩XX承担3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7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XX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刘XX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XX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车牌号为冀J×××××,其中特别约定:为车辆驾驶员和随车人员、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得临时停放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轮胎)发生的事故;出险后需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进行理赔等。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韩XX为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8日,在修理案涉车辆时手部受伤的事实,提交了黄骅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收费票据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投保人刘XX与上诉人客服的通话录音资料,上诉人虽对此事实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亦不存在异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韩XX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案涉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本科,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荣获“2012年度沧州市优秀律师”称号,荣获黄骅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1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