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XX与被告黄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对被告承包的位于芷金城XX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负责木工部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书面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896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田XX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X尚欠5896元未向原告田XX支付;2.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领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芷金城XX房屋装修工程系怀化XX公司发包给被告黄X,所有装修款项已与被告黄X结清。
黄X辩称:原告田XX工资不应当由被告黄X支付,应当由怀化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黄X对田XX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X承包芷江镇芷金城小区17栋901号房屋进行房屋装修,雇请原告田XX从事木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书面结算,被告黄X还应向原告田XX支付劳务报酬5896元。结算后被告黄X一直未向原告田XX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5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XX作为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黄X接受了原告田XX提供的劳务,故理应向原告田XX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田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结算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田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田XX要求被告黄X支付劳务报酬5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辩称黄X系代理公司行为,原告田XX的工资应当由怀化XX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支付原告田XX劳务报酬58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御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