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有。
被告:杨XX,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女,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员工。
被告:某XX公司。
负责人:廖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沈XX与被告吴X有、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吴X有,杨XX到庭参加诉讼,张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166.53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杨XX、吴X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XX于2020年9月12日乘坐被告吴X有驾驶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芷江新XX前往芷江县城,当车行驶至320国道芷江新店坪镇新城XX段(1706KM+272M)时,车辆发生侧滑至左侧道路,与对向行驶来的由杨XX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湘N×××××中型普通客车上的2名乘客当场死亡,包含沈XX在内的13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XX受伤后被送往芷江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脑震荡,经入院治疗93天,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医药费,沈XX被迫出院,出院后在贵州省玉屏县XX。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其中被告已支付97500,剩余费用未付。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沈XX损失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实际伤残;2、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沈XX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为2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本次交通事故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某公司湘N×××××客车的驾驶人吴X有负主要责任,湘L×××××号自卸货物车的驾驶人杨XX负次要责任,湘N×××××号车、湘L×××××号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某公司、吴X有、杨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目的如同请求事项。
某公司辩称:1、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费应按新的标准来计算;3、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如果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工资减少的证据,则不予认可;3、对于护理费,由于沈XX和沈XX是异地住院,但原告陈述是由罗X同时照顾两人,不合常理,且在此期间罗X的工资正常发放,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计算;4、残疾赔偿金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事故发生后,由答辩人代替吴X有、张XX先行垫付7000元医疗费,该7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
XX公司辩称:1、沈XX在芷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406.26元和怀化市三医院的住院费用是由其垫付的;2、器具费应有发票;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天数,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现无法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且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需要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和银行流水;5、护理费过高,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和流水,否则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XX公司辩称:1、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过高,沈XX在九月份还有工资发放,且没有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4、护理费应按私营企业的标准来计算;5、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
吴X有辩称:同意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杨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
张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异议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沈XX提交的证据,1、对于住院病历,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沈XX在玉屏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0天,应以提供的用药清单来计算实际的住院天数。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沈XX在玉屏县中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2、对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XX公司、XX公司、杨XX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而不是用药清单,且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提出由法院酌定。某公司、吴X有亦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需要提供票据的原件才能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对于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8号)司法意见书、鉴定发票,XX公司、XX公司、杨XX、吴X有对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该是116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沈XX的误工期为117天。4、对于工作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单,XX公司、XX公司、杨XX、吴X有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沈XX在2020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没有扣除,且没有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证明。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于沈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妻子罗X的工作证明、个人账户明细单,XX公司、XX公司、杨XX、吴X有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有银行流水和实际损失来证明。某公司也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服务行业的标准来计算。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罗X在护理期间工资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宜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沈XX的护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由吴X有驾驶的湘N×××××中型普通客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新XX方向载客往芷江侗族自治县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0芷江侗族自治县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至左侧道路,与对向驶来的杨XX驾驶的湘L×××××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湘N×××××中型普通客车的两名乘客死亡、包括沈XX在内的1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XX伤后被送入芷江县人民医院和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脑震荡;6、面部擦伤;7、肺挫伤;8、胸腔积液;9、睾丸挫伤;10、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医嘱为:1、返家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返院复查X线检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共产生医疗费119550.36元。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伤情于2021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XX损伤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沈XX损伤其去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2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有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沈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沈XX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740.26元由XX公司垫付。沈XX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8003.34元,其中90000元由XX公司垫付,7000元由某公司垫付。沈XX在玉屏县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806.7元。
又查明,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吴X有、张XX,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某公司,系挂靠营运。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单号分别为XXX0696、XXX0733、XXX0028。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杨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PDAAXXX。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其他部分受害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就损害赔偿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2021)湘1228民初86号、(2021)湘1228民初125号、(2021)湘1228民初181号、(2021)湘1228民初213号、(2021)湘1228民初216号、(2021)湘1228民初374号、(2021)湘1228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湘L×××××中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部分权利人应予以赔偿共计89000元,商业三者险应予以赔偿共计529586.39元。吴X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本院(2021)湘12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吴X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伤者沈XX的人身安全,本应由承运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护义务,各责任驾驶员履行行车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予以保障,但因均未履行各自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导致沈XX受伤,相关责任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本案实际,评判如下:
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1、赔偿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请求权为主线主张权利,各侵权责任人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法定或约定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湘N×××××、湘L×××××同为事故责任车辆,但湘N×××××号车辆因受害人沈XX为车上人员,故该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湘L×××××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车辆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湘N×××××号车辆同因受害人沈XX为车上人员,该车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湘L×××××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B财险怀化分公司,应按该车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对于湘N×××××号车辆,因该车系客运车辆,且挂靠经营,其民事损害赔偿应由车主及被挂靠单位承担。吴X有自认且某公司亦承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之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X是否为湘N×××××号车辆实际车主,虽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权利人已诉案件中辩解其非实际车主,但本院为此所作判决对其为实际车主的事实已予以认定,故本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其提出的某公司所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均为挂靠,且实际车主亦均为公司股东,各车辆自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内部协议已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事故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其名下,且其提出各车辆自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协议系公司内部责任协议,对外不能对抗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某公司应与吴X有、张XX连带承担湘N×××××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及其他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因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保险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应代承运人承担旅客运输合同责任,但保险人享有向相关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为减少讼累,本案对此一并处理。厘清多层法律关系,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承运人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额度外及湘N×××××车辆事故责任范围内,对该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对该车责任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吴X有、某公司、张XX连带承担。对于湘L×××××号车辆,杨XX作为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虽提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但对该抗辩意见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否定评判,故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额度外及湘L×××××号车辆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任比例划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湘N×××××号车辆驾驶人吴X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湘L×××××号车辆驾驶人杨XX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各责任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交强险除外)应根据此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19550.36元,其中XX公司垫付97740.26元,某公司垫付7000元。
2、医疗器械费223元,该费用系沈XX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沈XX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515元,该费用系沈XX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沈XX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106天数计算,为6360元(芷江人民医院住院天数5天,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天数84天,玉屏县中医院住院天数17天)。
5、残疾赔偿金83396元,沈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就业,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沈XX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项损失计算为:4169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83396元。
6、护理费12105.49元,参照住院的天数,42081元(上一年度私营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元×105天=12105.49元。
7、营养费3150元,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的营养期105天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7.8元,沈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就业,故按城镇标准计算,【(2679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年)÷2】×0.1=14737.8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2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沈XX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各项损失认定为262237.65元,但医疗费其中由XX公司垫付97740.26元,某公司垫付7000元。
三、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已有多名受害人及相关权利人已经或正在主张权利,交强险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各权利人在限额赔偿项下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结合已诉其他案件主张或已获支持的损失金额,并为尚未主张权利的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支持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500元,剩余部分留作本次事故其他权利人进行分配。
交强险赔偿以外的259737.65元损失,应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再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其中杨XX所驾驶的湘L×××××号自卸货车的责任比例为30%,损失承担应为259737.65元×30%=77921.3元,均在该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及限额内,故由保险人XX公司赔偿。吴X有驾驶的湘N×××××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责任比例为70%,损失承担应为259737.65元×70%=181816.35元,因受害人沈XX为车上人员,该车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已在前述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的阐述部分进行了确定,由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XX公司在投保车辆事故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81816.35元,其先行垫付的97740.26元,应予以抵扣,即XX公司还应赔偿支付84076.09元。本案沈XX的各项损失均已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获得赔偿,对某公司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沈XX应从已确定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仍为减少诉累,结合沈XX的全部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宜由沈XX从XX公司尚需向其赔付的款项中返还给某公司7000元。即XX公司代沈XX返还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尚需向沈XX赔付77076.09元。
对于XX公司提出的杨XX无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杨XX有无道路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沈XX损失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XX损失77921.3元,合计80421.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共计77076.09元;
三、驳回原告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沈XX负担2242元,由XX公司负担1596元,吴X有、杨XX、张XX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御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