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御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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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花与被上诉人黄某、胡某青、尤某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御钦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7日 1270人看过 举报

2022-04-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御钦,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花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胡某青、尤某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花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担保人尤某御承担15万元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中的一、二、三项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黄某为了帮胡某青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向李某花借款总计23万元,胡某青作了担保,尤某御用房产证作了抵押担保,而且给李某花写了书面担保承诺书,即“本人自愿用房产证抵押李某花手中,作为胡某青借款所用,直至胡某青还清借款为止。尤某御”。黄某在收到李某花的借款后,也承认已将23万元借款交给了胡某青。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尤某御在本案中应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持李某花对尤某御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尤某御辩称,尤某御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视为自愿对诉争的第三笔即15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只是表示对胡某青借款提交房产证质押。该承诺既不符合担保的形式,也不符合抵押的形式,不能认定尤某御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认定尤某御愿意对15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黄某出具的借条中,尤某御没有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该借条经过延期至起诉之日早已过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尤某御对借款也不知情。综上,李某花要求尤某御承担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李某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胡某青未进行答辩。

李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黄某因房地产开发向李某花借款15万元,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以3分计算,胡某青作为担保人并写明以尤某御房产证做抵押。借款逾期后,黄某在原借条上添加延期到“2015年10月26日”。

2014年1月26日,黄某向李某花借款7万元,黄某给李某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3分月息计算。借款逾期后,黄某在原借条上添加延期到“2015年1月26日”。

2016年5月4日,黄某向李某花借款1万元,黄某给李某花出具借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李某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应承担清偿三笔借款的义务。对于第一笔借款黄某借李某花15万元,黄某辩称15万元是转入胡某青账户,自己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李某花出具了借条,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于黄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花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借款经延期后现也已逾期,黄某理应对此笔1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胡某青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尤某御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只对胡某青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胡某青应对黄某借李某花15万元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某御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依法支持参照李某花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为年利率15.4%(3.85%×4)。对于计息日期,从借款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对于第二笔借款黄某借李某花7万元,借条为黄某出具。黄某虽辩称7万元现金是李某花给付给胡某青,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黄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借款经延期后现也已逾期,故黄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依法支持参照李某花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为年利率15.4%(3.85%×4)。对于计息日期,从借款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息。对于第三笔借款黄某借李某花1万元,黄某是借款人,李某花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黄某就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花可随时要求黄某返还借款,故黄某应偿还李某花借款1万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李某花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胡某青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胡某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黄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花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黄某负担1601元,胡某青负担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尤某御对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李某花与尤某御未就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其次,对于黄某于2013年10月26日给李某花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虽然借条上有“以尤某御房产证做抵押”的内容,但该内容系胡某青所写,而非尤某御所写,尤某御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尤某御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再次,关于尤某御出具的承诺书,尤某御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只对胡某青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该1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黄某,胡某青系担保人,且该承诺书没有落款时间,也无法确定该承诺书系为该15万元借款所出具,故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认定尤某御为李某花所借的15万元做了抵押担保。因此,李某花主张尤某御为黄某向其所借的15万元用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尤某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某花所提出的该15万元借款由黄某转给了胡某青,从而应认定尤某御为该15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的问题,因该15万元借款的借条由黄某出具,借款由李某花直接支付给了黄某,且李某花在起诉状中亦陈述黄某为借款人、胡某青为担保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的借款人为黄某、担保人为胡某青并无不当,李某花在收到该15万元借款后将其转给胡某青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该15万元的借款人为黄某、担保人为胡某青的事实,李某花据此主张尤某御用其房产为该15万元借款做了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尤某御没有与李某花就该15万元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也未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故李某花主张尤某御在本案中应对该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御钦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已通过司法考试获取法律资格A证,现执业于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系该所专职律师。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2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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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220********75 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