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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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在公房里,就一定是同住人吗?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来综合认定

发布者:张清涛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4日 27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政宇,男,系某房产公司员工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颖,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房产公司葛某32 00 31 23 1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1 2 0 17 31 0 1室房屋恢复至公房租赁状态。事实和理由:葛某3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二人:424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吴某4卢某2 0 1 2年登记结婚,于20 1 952 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2 00812日去世,葛某2 0 1 944日去世,42 0 1 973 1日去世。凉城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葛某吴某户籍自1 99 532 3日迁入凉城路房屋并实际居住2 00 31 23 1葛某3某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凉城路房屋买为产权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应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其时吴某已经成年,应属同住成年人,但葛某3某房产公司签订售房合同时并未征得吴某同意,两人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吴某的权益。吴某直至4去世办理继承时方知凉城路房屋已由葛某3买为产权房一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第一,1 9 9 5葛某4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1101.1 1 03号私房动迂,动迂分得两套公房:由葛某3夫妇受配凉城路房屋,承租人系葛某;由吴溺良、王某夫妇及女儿吴某受配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北路1 49 1260 1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市北路房屋)o葛某3户籍于1 99 532 3日迁入凉城路房屋。吴某户籍一开始迁入新市北路房屋,后1 99532 4日经王某葛某以方便照顾为由将吴某户籍申请迁入凉城路房屋;第二,吴某确实未在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签字,但吴某本身不符合同住人标准。根据相关政策,同住人需符合:户籍在册、居住满三年、他处无房。吴某已受配有新市北路房屋;第三,32 00812日去世,葛某2 0 1 944日去世,两人去世相隔1 1年。4作为3继承人之一,应在3去世后即办理继承事宜,亦应知晓凉城路房屋产权状况;第四,凉城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系吴某之父4葛某3亦理的相关手续,某房产公司已尽相应审核义务;第五,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凉城路房屋同小区居住多年,从未见过吴某。凉城路房屋系两房户型,葛某晚年在凉城路房屋开了一间棋牌室,客观上吴某也不可能居住于此。

被告2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第一,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1l01.1 1 03号私房动迁时,吴某随父母分得新市北路房屋,葛某3夫妇分得凉城路房屋。新市北路房屋的受配人员即为4王某吴某吴某的居住利益在新市北路房屋,吴某不能享受两套房屋的利益,吴某并非凉城路房屋的同住人;第二,如某房产公司员工所述,吴某并未实际居住于新市北路房屋,其户籍迁入仅仅系帮助性质,系空挂户口,不能认定享有产权份额,不能认定为同住人;第三,凉城路房屋买为产权房事宜系4葛某3办理的,吴某理应自购买之时即知晓此事。无论是3200812日去世、葛某20 1 944日去世,吴某均未对凉城路房屋买为产权房一事提出异议,凉城路公房出售距今已有1 7年;第四,合同无效应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吴某现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系上海市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暂行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仅仅系地方性法规,且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即便本案违反了上述规定,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五,凉城路公房买为产权虏系吴某之父吴溺良代办,不

存在恶意串通等其他无效情形。

被告卢某辩称: 自己的户籍不在凉城路房屋,也从未居住、使用凉城路房屋,对吴某的本案诉讼自己不懂,无法发表意见。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葛某3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424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吴某。后吴溺良与卢某2 0 1 2年登记结婚,于2 0 1 9521曰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3200812日去世,葛某2 0 1 944日去世,420 1 973 1日去世;

1 9952月,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1 1 0 1号、1 1 03号私房遇动迁,被拆迁人为葛某4,共安置五人。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葛某3夫妇安置凉城路房屋,该房系租赁公房,租赁户名为葛某4王某吴某安置新市北路房屋,该房系租赁公房,租赁户名为4

1 99531 3日,吴某之母王某向相关房管所申请,内容为:“由于我夫妻俩是宝山千斤顶厂的销售员,经常出差。女儿吴某还小没有人照顾,需要婆婆葛某照顾。所以,特此申请将女儿吴某的卢口由新市北路1 49 1260 1室迁入凉城路1 2 0 17 31 0 1葛某住处0 1 99 531 5日,上海中房物业发展公司市东房管所向江湾派出所出局证明,内容为:“葛某因万安路动迂分配到凉城路12017 31 0 1室,其孙女吴某不属分房对象,而因家中父亲经常出差,需要老人照顾,故暂居寄宿于此,请准予报入户口为悉,特此证明吴某户籍于1 99 5324日自新市北路房屋迁入凉城路房屋;

20031 23 1日,甲方(出售人)即xx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房产公司)与乙方(购房人)即葛某3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凉城路房屋,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59. 50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按份共有(葛某3各占贰分之一);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壹仟元整;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0 3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21, 587.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7, 270.1元。凉城路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虏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葛某,经与本户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

地产权利确定为葛某3所有,共有份额为葛某3各占贰分之一。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4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落款处有葛某”的签名及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3”的签名及盖章。后2 00421 9日,凉城路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葛某(1/2)3(1/2)

审理中,为证明吴某未实际居住于凉城路房屋,2申请证人范根生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自己自19958-9月份新市路房屋动迁后搬到本案凉城路房屋同小区居住,因此与葛某3相识。3先去世,葛某前两年去世。自己与葛某同住一栋楼,葛某系楼组长。凉城路房屋自九十年代起一直由葛某3夫妇居住,没有其他人同住。3去世后,由葛某一人居住。自己经常见到2来给父母做饭,但自己从未见到过吴某对此,吴某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可见证人并不清楚吴某家庭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属于凉城路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吴某未在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签字是否导致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根搪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者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根据法院所查明事实,万安路房屋动迂时吴某随父母受配新市北路房屋,其并非凉城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吴某之居住利益应在新市北路房屋,其户籍迁入凉城路房屋仅仅系基于照顾因素。且吴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于凉城路房屋,因此吴某显然不能满足购买凉城路房屋时属于同住成年人的条件。

其次,凉城路房屋公房出售事宜系4葛某3办理,凉城路房屋产权登记至葛某3名下已近十几年。吴某作为4之女,且其户籍在凉城路房屋内,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十几年间,吴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其称不知情,不符常理。

综上,吴某请求确认本案所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 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清涛律师(15301702900),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2009年-201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