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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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清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余XX、第三人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与第三人陆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过户日止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为100万元。在双方《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万元,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被告70万元,被告产权证办出来之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支付被告5万元,尚余尾款5万元,原告应于过户后支付。《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使用至今。2019年5月13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过户,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开发商于2014年10月23日取得大产证,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系争房屋于2018年10月1日起即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起多次通知原告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均推诿。购买被告家庭另外一套拆迁安置房的赵XX,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也受被告委托,电话原告告知房屋可以交易了,要其过来网签合同。直到2019年5月,被告才知道原告是外地户口,在上海社保缴纳不满五年,属于限购,原告称可以解决,但一直未解决,2019年6月24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该解除函,双方《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过户给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结婚,双方有资格购买系争房屋,第三人名下有一套房屋,婚后不限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取得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价款的付款方式:一、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向甲方交付20万元作为该房屋买卖的定金;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上述该房屋房价款分三次支付予甲方,具体付款日期以及金额如下:(一)乙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房款70万元;(二)乙方于甲方该产权证办理出来柒天内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三)乙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玖拾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乙方直接支付甲方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房屋预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滞纳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在交易限制届满后甲、乙双方过户(产权变更登记)时,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动迁房交易管理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已经颁布施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上海市交易中心要求按照上海市政府所实施办法细则和规定执行补缴该房屋一系列费用,所产生一切费用都由甲方自行承担,而乙方则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付该房屋过户(产权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一切正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工本费等其他税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10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2016年1月23日、2016年6月7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房款70万元、5万元。2016年5月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上海XX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约通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限制交易期限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现可以办理交易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将产权一并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玖拾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称,系争房屋开发商于2014年10月23日取得大产证,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依据相关政策,至2018年9月30日交易限制期届满,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故2018年10月1日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网签合同并办理过户,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原告认为,应按小产证满三年即2019年5月5日作为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可以过户之日,原告在该日后,联系被告要求过户,被告确提出加价1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故主张自2019年5月15日起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按照原告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6日起90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然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就诉至本院,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尾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过户完成后支付,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尾款5万元的支付问题,故可在双方产权过户完成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尾款5万元。被告称2019年5月才知道原告是外地户,社保缴纳不满五年,属于限购,故于2019年6月24日发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7日结婚,第三人称其名下只有一套房屋,原告不属于限购对象,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杨XX名下的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一切正常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原告杨XX应于上述第一项房屋产权过户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余XX剩余房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全部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涛律师(15301702900),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2009年-201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