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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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判决:违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行使解除权,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发布者:张清涛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9日 6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要:浙江绍兴的张女士要开一家大型的水果店,便与房东唐女士联系,双方签订了租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张女士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0万元以及押金5万元。但水果店开张后生意一直不好,艰难维持五个月之后,张女士已无力再继续经营。于是张女士向唐女士提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唐女士不同意,坚持要求张女士继续租赁满五年。多次协商无果之后,张女士不得已将房屋腾空,将房屋钥匙寄给唐女士,唐女士拒收钥匙,并且让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张女士担心如果房屋一直空置下去,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损失将越来越大。于是张女士联系到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的张清涛律师,询问此事该如何解决。

张清涛律师分析后认为,张女士以无力经营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违约方不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张女士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来换取合同继续履行责任的免除目前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对出租方和承租方来讲,都属于损失的不断扩大,既然双方协商不成,那就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尽快解决目前这种持续违约的状态。即便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也比放任房屋空置要好的多。而唐女士虽作为守约方,首先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不断扩大,但唐女士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任由损失的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理应由唐女士自负。

张清涛律师接受张女士委托后,立刻向绍兴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退还相应的剩余租金和押金。但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张清涛律师认为上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房屋腾退的具体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院认定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张清涛律师向合议庭提交了详尽的代理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等,绍兴中级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张清涛律师的意见,判决确认《租赁合同》自张女士向上虞区法院起诉日解除,张女士需承担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剩余的租金及押金,唐女士应当予以返还。


张清涛律师(15301702900),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2009年-201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