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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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5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22779504,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XX公司诉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郑州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豫0105民初21116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州XX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18327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105民初21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反诉原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总价款为474600元,在中国银行贷款33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办理汽车按揭时,为其向中国银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依据约定发放了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贷款实际购得了合同约定的汽车,但其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结清了贷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和滞纳金,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代偿款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43941元及利息损失57500元,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杨光伟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决原告对豫A×××××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没有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在中国银行贷款33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1号偿还10285元,在中国银行办理贷款的当天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偿还车贷,该卡只用于偿还贷款,没有逾期记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逾期还款的情况,二、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豫A×××××汽车出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9日,在中国银行贷款期限36期未到期,被告也没有逾期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被告名下按揭贷款结清,且未通知被告,贷款结清后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被告车款及手续费共计24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反诉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被反诉人处购买宝马车一辆,总价款474600元,反诉人在中国银行贷款33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但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未经反诉人同意,私自结清按揭贷款,并将反诉人车辆扣押,综上所述,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豫A×××××宝马车(车架号LBV5S3102ESJ05986);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公司不存在因追偿权纠纷扣押其车辆,A要求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通过原告购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购车以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143941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产生律师费用损失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无逾期,原告提前代被告还款违反双方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费只是收据,没有转账记录也没有律所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实际支出,被告并未违约,该律师费即使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按时还款无逾期,证据二、录音文字版,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A承认该车已被公司出售,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中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还有其他贷款及诉讼情况,银行整体考虑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补清所有款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内容显示是一个借款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4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主要约定:供车方(以下简称甲方)郑州XX公司,购车方(以下简称乙方)A;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架号:LBV5S3102ESJ05986,发动机号:0375D229),总价款474600元;因资金短缺,乙方需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甲方在中国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首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款的30%,剩余款项332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保证于每月8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乙方逾期不还款,乙方经甲方二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售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被告还出具了《购车人按期借款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作为在原告公司办理并已验收交付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人,对所购的宝马车(发动机号0375D229,车架号LBV5S3102ESJ05986)应结数额(每月本息为10310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在每月8号以前从被告本人账户上由原告公司划收结付不持任何异议, 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3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的宝马的款项,被告以所购车辆向中国银行金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与被告签署的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原告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国银行金水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对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贷款, 2013年11月29日,案涉宝马牌车辆办理了所有人为被告的注册登记手续,登记号牌号码豫A×××××,2013年12月5日,案涉车辆办理了以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宝马车后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2日,将每月月供本息存入指定的账号,贷款银行于每月19号扣划贷款款项, 原告以被告清偿银行贷款过程中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以银行扣划保证金的方式替被告代偿中国银行金水支行贷款143941元,结清了被告剩余的汽车贷款,被告认为其未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替其还款并将涉案车辆出售,损害了被告权益,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于每月8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款,被告经原告二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售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银行扣划贷款款项的时间为每月8号,被告于购买涉案车辆后存在四次逾期付款行为,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0月12日,但四次逾期并未实际影响款项的扣划且逾期时间均较短,原告称系银行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未出示证据证明,且未证明被告还款过程中逾期发生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原告替被告偿还剩余所有款项,侵害了被告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分期付款权益,原告已经实际代替被告清偿143941元且至今已过被告的分期付款最后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代偿款1439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利息损失,但因原告的提前代偿行为侵害了被告分期付款所应享有的利益,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依据合同分期付款的最终截止时间即2016年12月9日,以年息6%计算利息,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人,签订《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但原告提交的《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并无担保人签字,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偿还涉案车辆,但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控制,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XX公司的垫付款项143941元及利息(以1439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A负担306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1331.2元,反诉费42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