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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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9626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通过原告购买宝马汽车一辆,总价款为407170元,在中国银行贷款28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办理汽车按揭时,为其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依据约定发放了285000元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相关贷款实际购得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其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结清了所欠贷款,原告清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贷款和滞纳金,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代偿的贷款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53433.79元及滞纳金(利息损失)8403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以15343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原告对豫A×××××宝马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 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 证据三、电子银行回单六份;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供车方与被告作为购车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将宝马汽车壹辆,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柒仟壹佰柒拾元整(¥407170元),销售给被告,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需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首付款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30%,剩余款项285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保证于每月6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如被告逾期不还款,被告经原告二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收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等,同日,《购车人按期借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作为在原告处办理并已验收交付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人,对所购的车辆依照同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承诺: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欠款期内)和管理费的约定,经反复计算核对其应结数额(月本息8753.83元,年预收保险费和月管理费)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同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25%,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9212.5元,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一般额度内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被告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以所购车辆向中国银行金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A,发动机号B0700340,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与A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规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中国银行金水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 原告提供的特种转账传票分别载明:付款行转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付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单位均为A,付款金额共计153433.79元,转账原因为垫付逾期,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XX开具的5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被告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及原告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专项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月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向中国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53433.79元,原告承担此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垫款153433.79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利息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代偿金额的10%计算为15343.38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宝马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垫款153433.79元及利息损失15343.38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郑州XX公司负担1399元,由被告A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闻双双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