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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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A,男,汉族,1945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 被告A,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生,(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散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夏森林、B、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D、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8时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XX门前,被告A驾驶福田XXSA1638号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身体上受了巨大伤害,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只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800元外,至今上述两被告均未赔偿,被告A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柳家梅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被告华安XX公司是车辆所投保险的投保公司,现要求被告A、B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0163.28元,除去被告垫付28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17363.28元,并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B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赔偿的数额上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许,A驾驶豫SA1638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马路红XX门前右转弯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B所驾驶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信阳市XX依照简易程序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信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左肩部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损失,信阳市XX医院出院证注明:“2013年8月22日入院,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全休两个月,若有不适随诊,护理1人,加强营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350.28元,其中被告垫付2800元, 另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SA1638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A,该车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华安XX公司办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XX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信阳市XX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A、柳家梅结婚证、行车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A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A系车主,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项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提出住院时间的问题,被告认为从原告住院的病例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到同年9月3日止,实际住院应为9天,被告床位费650元,应按每天住院床位费多少来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时间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住院的时间来赔偿,不应按医嘱全休2个月时间计算,且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信阳市XX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并注明全休2个月,继续对症治疗,护理1人,加强营养,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医疗部门出具出院证的真实性,应按出院证的时间和医嘱来计算,关于赔偿标准,各项赔偿数额及理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4350.28元,有信阳市XX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5733.42元,①住院26天×66.67元(月收入2000元÷30天)=1733.42元,②全休2个月,每月2000元×2=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68岁,超过退休年均,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误工费的时间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证及医嘱证实,应认定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6天+60天(二个月)=86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未提供所发工资表,不能证实用人单位的雇佣关系,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86天=488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7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2580元,住院26天+全休2个月×30元=258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每天15元为宜,确认原告营养费86天×15元=129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540元,本院酌定340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5974.58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365天×住院26天+60天(2个月)=5979.71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200元,提交的证据为豫SA1638号车辆的定损单,不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六)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A直接赔偿17624.79元, 二、上述原告所得赔偿款17624.79元后,退还给被告A、B垫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A实得1482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A承担35元,由被告A、B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D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