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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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53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郑州市金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河南XX债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办理郑州市XX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6月26日被告河南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河南XX公司45万元经费,作为河南XX公司专项包干办证经费;被告向河南XX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8万元,房产备案证费25万元,桩基工程款和验桩费22万元,共计55万元;河南XX公司向被告出具共计100万元的发票,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河南XX公司支付10万元的办证包干费,河南XX公司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发票,2013年1月29日,被告打《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河南XX公司送来的房产证一本,发票原件四张,发票金额为110万元整,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河南XX仅向河南XX公司支付50万元,下余6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5月8日,原告A与河南XX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河南XX公司向原告转让其依据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被告享有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8日,原告及河南XX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河南XX,但截止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60万元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XX向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与河南XX公司所让与的债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其债权让与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中,被告与河南XX公司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代办房产证、土地证的协议,而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不可转让性,河南XX公司让与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其让与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原告A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XX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土地证,协议约定的义务河南XX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河南XX公司与被告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代办房产证、土地证《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河南XX公司代理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现河南XX公司无法办理土地证,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00年9月6日河南XX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支付房款后,河南XX公司一直拒绝开具发票,河南XX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河南XX公司不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前有拒绝支付款项的权利,由于河南XX公司拖欠被告购房款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第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前,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2012年6月26日河南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2年10月23日河南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3年1月21日中国XXEMS邮寄单一份;4、2013年1月29日河南XXA出具《收条》一份;5、2013年3月6日河南XX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河南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XX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被告支付河南XX公司专项包干办证经费、土地补偿金、房产备案证费、桩基工程款、验桩费等共计110万元;由被告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房产证及开具的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河南XX公司指定账户,逾期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河南XX公司依约办理了郑房权证××房产证并开具编号为0xxxxx2、0xxxxx3、0xxxxx5、0xxxxxx0总金额为110万元的发票四张;以上票证河南XX公司通过当面送达和EMS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河南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先后向河南XX公司支付50万元,欠付60万元经河南XX公司发函催促至今未偿还,依照约定,本案河南XX公司对被告合法享有60万元债权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第二组证据:6、2013年5月5日河南XX公司与A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7、2013年5月5日河南XX公司、A致河南XX《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8、河南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2013年5月8日中国XX邮寄单原件一份;10、2013年6月6日中国XX邮寄单原件一份;11、2013年6月19日《河南商报》A27版河南XX公司对河南XX发出的公告报纸一份;证明:2013年5月5日河南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河南XX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河南XX公司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当面送至被告住所,被告综合办负责人A留下复印件未留原件;后河南XX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6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因被告在知悉内容后恶意拒收,针对被告恶意拒收的情况,河南XX公司在2013年6月9日通过纸媒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河南XX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付颖,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A相应的享有了基于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河南XX作为原合同的债务人依然对原告A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60万债务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三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河南XX公司应代理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河南XX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3、未收到,对里面的内容也不知道;4、河南XX公司只提供了房产证、未提供土地证,上述两个协议约定的义务河南XX公司并未完成;5、没收到,没见过;第二组证据:6、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可转让的,因为其附随义务开发票及办理土地证具有不可转让性,被告认为该合同协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无效;7、未收到;8、与本案无关;9-11、因为权利转让合同协议无效,所以被告未收到,被告认为该合同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材料,证明河南XX公司欠被告购房发票,由于该发票出具人具有特定性,所以其涉及的债权不能转让;2、工商局调取的验资报告,原告是河南XX公司的股东,原告占有河南XX公司73.6%的股权,因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出具,关联性有异议,其所称的税票问题与本案主张的办证税票无关,河南XX公司是否承担开票义务,依据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该义务已经予以免除,河南XX公司实际上也不承担开票义务;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提交了河南XX公司的初始验资报告,未提交后续资料,实际是债权转让时A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已有证据证明转让协议违法,原告认为无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2年6月26日,被告河南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XX房产证办理至河南XX名下,河南XX负担办证过程所产生的印花税、契税、交易费、配图费、房产证工本费;另外,河南XX支付河南XX公司45万元经费,做为河南XX公司专项办证经费,不足部分由河南XX公司全额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河南XX再承担办证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该45万元份两次支付,首次支付40万元,另5万元河南XX收到河南XX公司开具的45万元和第二条的55万元共计100万元的发票后支付,但河南XX公司应提前一天书面通知河南XX,若在2012年7月13日前市房管局公示的名单中没有河南XX,河南XX公司10日内无条件将已收到的40万元经费全额退还河南XX,若公示后河南XX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不能为河南XX办理完毕产权归至河南XX名下的事项,河南XX公司10日内无条件将已收到的经费全额退还,二、在河南XX公司为河南XX办好房产证的前提下,双方再次确认,因河南XX公司前期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房产备案郑费、桩基工程款和验桩费等,河南XX同意再支付河南XX公司:1、土地补偿金8万元;2、房产备案证费25万元;3、桩基工程款和验桩费22万元,该55万元由河南XX收到河南XX公司办理的房产证并开具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河南XX公司账户,逾期由河南XX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河南XX公司收到该55万元款项后,7日内由河南XX公司协助河南XX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费用由河南XX承担,若河南XX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办理,则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河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若因河南XX原因拖延缴纳费用时间,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的,责任由河南XX自行承担,河南XX应在7日内将该55万元补偿款无条件支付河南XX公司,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河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双方证、款两清后,本协议履行完毕,自行失效,六、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中河南XX公司肯那个发生的退款义务,A、B、C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七、双方再次确认,就双方之间的付款责任承担,完全以本协议为准,双方落款为2003年11月13日的售房合同及其他手续仅是用于办理房产证使用,不能作为互相追究对方责任的依据,
2、2012年10月23日,河南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于未充分考虑到办理房产证年限的跨度和各种因素,现双方协商,增加办证包干费10万元(包括契税滞纳金),如费用仍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河南XX公司承担,河南XX公司不能完成代理事项的,上述费用应无条件全额退还河南XX,并支付利息,河南XX向河南XX公司支付10万元费用后,河南XX公司应向河南XX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他条款仍按照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执行,
3、2013年1月29日,河南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华公司送来房产证原件(郑房权证××)发票原件四张(0006xxx2、0006xxx3、0006xxx5、0105xxx0),发票金额110万元整,
4、2013年5月5日,河南XX公司与A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河南XX公司依据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河南XX享有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付颖,A同意河南XX公司将其对河南XX的上述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全部转让给A,A同意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河南XX主张上述债权,
5、2013年5月5日,河南XX公司出具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河南XX公司与受让人A协商,自愿将依据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河南XX享有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付颖,现依据合同法规定,通知河南XX,请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直接向A履行下余合同债权6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不付将由A直接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河南XX称未收到该《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2013年6月19日,河南XX公司在河南XX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河南XX,我公司自愿将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贵方享有人民币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付颖,现依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特通知贵方,请贵方立即向A女士履行合同债权60万元及相关权益,逾期不付将由A直接主张合同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河南XX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南XX的债权6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A,根据河南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河南XX公司与A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XX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后,通过邮寄和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河南XX该权利转让事项,故被告河南XX应按照其与河南XX公司协议约定的权利向原告A履行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河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C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