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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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承业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焦承业,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承业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承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承业诉称,我购买车辆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入户登记车主焦承业,车牌号为豫Q×××××号。在保险期限内于2010年12月16日21时左右,由司机逯山驾驶沿泌阳县境内的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该无名氏死亡,此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无名氏无人认领和料理后事,泌阳县交警队责令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各项费用78000元,这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8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我公司的投保信息一致,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3、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驻马店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同日原告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交纳保险费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没有给原告保险单等。2010年1月13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Q×××××.2010年12月16日21时驾驶员逯山驾驶豫Q×××××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堂李沟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无名氏相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逯山和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死者无名氏无人认领,泌阳县交警大队对死者按无名氏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费5000元,停尸费36000元(三个月,每天400元),棺材费3600元,埋葬施工费8400元,坟地购置费25000元,合计78000元。无名氏埋葬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缴纳了保险费,为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支付了无名氏的埋葬费等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承业为埋葬无名氏所支付各项费用七万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禹晓晴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中文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