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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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尹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诉被告尹XX、刘X、驻马店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驻马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各项损失12278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尹XX驾驶车牌号为豫S×××××轻型货车,沿双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土线息县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豫S×××××轻型货车乘坐人谢XX、李XX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李XX不负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且查明各项事实明确属于保险责任,不具有任何责任免除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原告105987元;2、我公司已按照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不再赔付;3、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进行赔付,此次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再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是以治疗终结为基础,性质是因残疾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或者生活来源的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2016年判决中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认定和裁决,若原告坚持诉求误工费损失,则我公司请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不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降低,则原告退还多赔付的款项;4、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另误工、护理标准与2016年标准一致,按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尹XX辩称:希望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刘X、驻马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尹XX驾驶车牌号为豫S×××××轻型货车,沿双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土线息县X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豫S×××××轻型货车乘坐人原告谢XX、李XX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李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经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谢XX因车祸致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后壁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全髋关节置换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捌万元(80000.00)。2015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105087元。原告谢XX二期手术造成的医疗费用、“三期”费用等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019年5月15日,原告谢XX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3、右侧髋臼陈旧性骨折;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2019年5月19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388.05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谢XX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4、右侧髋臼骨折术后;5、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6、2型糖尿病。201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9352.41元。门诊花费3750.91元。车主为被告刘X的肇事车辆豫Q×××××重型货车挂靠于驻马店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已赔付李XX、谢XX各项损失105087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491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
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谢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491.37元(5388.05元+99352.41元+3750.91元);2、误工费60天×121.4元/天=7284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30天×125.1元/天=37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
元。以上各项合计121978.3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限额14913元。本次事故,被告尹XX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尹XX按比例70%承担责任,被告刘X按比例30%承担责任。车主为被告尹XX的肇事车辆豫S×××××轻型货车未投保商业险,因此被告尹XX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为:74945.76元(121978.37元-14913元)×70%。车主为被告刘X的肇事车辆豫Q×××××重型货车挂靠于驻马店XX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刘X、驻马店XX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为:32119.61元(121978.37元-14913元)×30%。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请求在赔偿费用中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但却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医学治疗的复杂性,存在××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无法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14913元。
二、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74945.76元。
三、被告刘X、驻马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32119.61元。二被告XX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X垫付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5元,由被告尹XX承担1929元,被告刘X承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2755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16,开户银行:河南省XX。),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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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