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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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宋XX等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宋XX、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宋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宋XX、宋XX诉称,2018年10月11日,李XX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行人宋XX、陈XX发生碰撞,致宋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由李XX承担主要责任,宋XX、陈XX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6462.88元、丧葬费2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事故责任请求损失共计26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宋XX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3、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06时06分许,李XX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大道交叉口南XX处时,与行人宋XX、陈XX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宋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9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陈XX负次要责任。
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陈XX、宋XX、宋XX以李XX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驻仲交调字第680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125000元。二、申请人方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宋XX死亡及陈XX受伤所产生的民事赔偿部分,由申请人方在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超过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由申请人方自行承担。三、仲裁费4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的补偿款125000元。
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XX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X、其具有B2车型准驾资格。豫Q×××××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宋XX出生于1946年10月9日。事发后,宋XX妻子陈XX诉李XX、驻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9)豫1702民初6210号、(2019)豫17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决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李XX按过错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陈XX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625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2709.93元,共计赔偿148963.08元。
诉讼中,三原告已与李XX、驻XX公司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其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XX驾驶豫Q×××××号货车与行人宋XX、陈XX发生碰撞,致宋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陈XX负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应依法在豫Q×××××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李XX按过错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陈XX、宋XX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现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625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2709.93元,共计赔偿148963.08元。上述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
原告陈XX、宋XX、宋XX系死亡受害人宋XX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受害人陈XX、宋XX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4993.52元(31874.19元/年×8年),因原告请求数额为236462.88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998.5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原告请求数额为25100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计算为30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并考虑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92062.8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746.85元,余款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过错责任计款23065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宋XX、宋XX各项损失共计234399.67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XX、宋X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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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