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XX公司、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05民初29615号
申请人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被申请人A,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郑州XX公司诉被申请人A、B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州XX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65400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州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A、B的银行存款3654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A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实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