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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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大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大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2329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庆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丰XX与连霍高速交汇处南50米的仓库及办公室,并委托原告负责被告仓储物品的运输装卸,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费、运费及装卸费等事项,后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仓库及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用于存放蛋白质粉等日月星公司产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租赁费为仓库60075元/季,办公室900元/季,水费每月包干50元整,电费按1.1元/度(由双方共同确认度数),装卸费按双方补充协议执行,被告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季度的租赁费,租赁费起始日以合同签订日为准,装卸费、水电费等每月由双方人员共同确认后据实支付,双方并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年总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若迟延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应按照延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物流配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物流配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运送被告生产的“日月星”系列产品,起运地点为被告租赁原告的仓库,到达地点为当次运输被告指定的到货地点,并约定被告财务收到原告收货方签字的“回执联”及发票后31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支票形式付清与原告发生的运费,补充协议对运费及装卸费做了约定,双方另对物流运费单价表予以约定,
原告于2011年10月即将合同项下仓库及办公室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大量物品仍存放于原告仓库至今,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水费、电费共计695851.3元,同时,自2011年10月起,原告依据被告安排多次按照口头约定及物流配货合同书约定为被告配货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然被告并未按物流配货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物流运费单价表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和装卸费,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运费351214元,装卸费2552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电费、水费695851.3元(诉讼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至案件执行终结止),运费351214元,装卸费2552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5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仓储费、电费、水费的滞纳金3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大庆市商务局文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底由大庆XX公司更名为大庆XX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一组,仓储费发票存根若干,
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丰XX与连霍高速交汇处南50米的仓库租给被告,租金仓库为60075元/季,办公室为900元/季,水费每月包干50元整,装卸费按补充协议执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季度的租赁费,并约定违约金为年总费用的5%,被告若迟延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应按照延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2、截止目前被告货物仍在原告仓库储存,原、被告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3、原告已将相关仓储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支付过原告任何仓储费,
第四组证据:物流配货合同书一份,物流运费单价表一份,出库证明一份,运费发票存根若干,物流单据若干,
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物流配货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被告存放于原告仓库处的产品,2、原被告双方就物流运费签订单价表,约定原告承运到各地的运费标准,3、原告已将相关运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运费,
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装卸费发票存根若干,
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就装卸费及运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装卸费计价标准,2、原告已将相关装卸费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装卸费,
第六组证据:律师函一份,申通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XX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索要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丰XX与连霍高速交汇处南50米的仓库存放蛋白质粉等日月星公司产品;仓库面积1335平方米;租赁费仓库为60075元/季,办公室为900元/季,水费每月包干50元整,电费按1.1元/度(由双方共同确认度数);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装卸费按双方补充协议执行,被告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季度的租赁费,装卸费、水电费等每月由双方人员共同确认后据实支付;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年总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若迟延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应按照延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使用办公室至2013年5月,但仓库使用至今,
二、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配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其生产的日月星系列产品,当然双方还就装卸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销售出货单显示: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下欠原告运费351214元,装卸费25521.3元未付,
三、被告原名称为大庆XX公司,2013年9月更名为大庆XX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自合同约定的租赁开始日期(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仓库租金680850元(60075元/季/3*34月);自合同约定的租赁开始日期(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办公室租金4200元(900元/季/3*14月);原告主张水费1550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67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标准,但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30%为限,即为206025元(686750元*30%),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用电情况,故原告主张电费325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自愿签订物流配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及装卸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1214元,装卸费25521.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XX公司租赁费、水费合计6867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025元;
二、被告大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XX公司运费351214元、装卸费25521.3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3元,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1437元,被告大庆XX公司负担15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D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