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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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9830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XXX一辆,总价款为785436元,在中国银行贷款47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与中国XX分别签订了XXX,XXX》(担保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办理汽车按揭时,为其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国XX依据约定发放了471000元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相关贷款实际购得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其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自2014年12月19日起,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XX履行了担保责任,结清了所有贷款,共代被告偿还了464910元贷款,原告代偿货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贷款和滞纳金,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代偿的贷款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464910元及滞纳金(利息损失)96300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以46491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共合计56621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二、XXX(担保类)》、XXX;三、电子银行回单;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供车方与被告A作为购车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根据被告A的要求,同意将XXX壹辆(发动机号CRC165061,车架号WAVAMD4L3ED021099),计人民币785436),销售给被告A,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A需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被告A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首付款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剩余款项471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A保证于每月26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如被告A逾期不还款,经原告二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收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同日,被告A签订《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载明:A作为在原告办理并已验收交付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人,对所购的奥迪车依照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承诺: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欠款期内)和管理费的约定,经反复计算核对其应结数额(月本息为14601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在每月26号以前从本人账户上由原告划收结付不持任何异议;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同日,被告A与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签订XXX(担保类)》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7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A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A支付其购买奥迪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4165元,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A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A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A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A以所购车辆向中国XX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A,发动机号CRC165061,车架号WAVAMD4L3ED021099,抵押权人为中国XX,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3月20日,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XX作为债权人签订XXX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XX与A之间签署的XXX》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规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中国XX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
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传票六份,分别载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30560元,转账原因垫付逾期,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82500元,转账原因垫付逾期,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63800元,转账原因垫付逾期,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82760元,转账原因垫付逾期,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64150元,转账原因垫付逾期,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141140元,转账原因垫付结清,以上共计464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被告A与中国XX签订的XXX(担保类)》及原告与中国XX签订的XXX,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A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64910元,原告承担此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A偿还垫款4649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利息损失,自每笔垫款垫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垫款46491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056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本金82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本金63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本金8276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本金6415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算、本金14114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C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