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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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504号
原告:A,女,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A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B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780元,律师费用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5日出借给被告13900元,其中139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全额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借款金额5%的律师费,双方产生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被告资金周转的需要,出于友情帮忙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各一份;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A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A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现金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A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9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信用卡还款,并约定乙方如逾期不全额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逾期时间的利息按借款利率的5倍支付给甲方,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律师费,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交通费和人员工资费用,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10月25日,原告A与贺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河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A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63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5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中139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的5倍支付,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3900元的5%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仅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13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600元律师费;
四、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