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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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河南XX、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河南XX、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A,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310国道立交桥东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郑州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河南XX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A让原告B去被告河南XX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南XX二楼卫生间做防水堵漏工作,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从事打眼作业时右手无名指和小拇指受伤,原告随即到金水区XX医院拍片、包扎,2014年9月22日02时,原告右手疼痛难忍,原告妻子A和被告B将原告送到郑州市XX诊科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和小拇指骨折,当时,被告A为原告垫付了1000多元医疗费,原告住院后,被告A又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由于家庭困难,付不起医疗费,后于2013年10月21日借钱结账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4.92元、误工费282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23000元(按200元/天计算115天)、交通费750元(按30元/天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30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2320元(按20元/天计算116天),以上共计85404.92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80074.92元,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该案应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重复诉讼,2、被告河南X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A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赔偿,3、被告河南XX与被告A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赔偿,
被告河南XX辩称:被告河南XX把河南公路港务局客户服务楼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河南XX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河南XX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损害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A与原告同样是提供劳务者,被告A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A基于朋友关系已向原告垫付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A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河南省XX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身份,
3、A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A在河南XX公司承建的河南XX二楼卫生间做防水堵漏时,右手受伤的事实,该项目负责人是A,电话:155××88、杨工:188××98,
4、A身份证复印件一份、B身份证复印件,
5、A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A的工资是由B发放,平时都是A在外接活,然后A再找他们干活,
6、工作记录一组,证明A和B近一年来,一直跟着A出去干活,
7、郑州市XX医院出具的A住院病历一份,
8、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4日郑州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
9、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XX医院出具的A《诊断证明书》一份,
10、2013年10月21日,郑州市XX医院出具的A《出院证》一份,
11、照片4张,
证据7-11共同证明在原告A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加强营养、二次手术,
12、A在郑州市XX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表,
13、郑州市XX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郑州市XX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14、A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2张,证明A出院后的花费的医疗费用,
15、原告委托代理人A与河南XX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
河南XX公司A与B的通话详单、B与A(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电话155××88)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A与B(工地负责人,电话188××98)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
证据15、16证明原告A在河南XX公司承建的河南XX二楼卫生间做防水堵漏工作中受伤,后其家属及代理人积极找A、B协商赔偿事宜,河南XX公司对A因工受伤表示认可,
17、2013年12月06日,郑州市XX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A出院后遵照医嘱去医院复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右手骨折尚未愈合,有金属内固定,
1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A系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A和B是被告河南XX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承包了被告河南XX的工程;对证据4、5、6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A有病理性骨折,且患有骨瘤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病理性骨折、骨瘤病的费用;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中有用于治疗病理性骨折和骨瘤病的花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A不是因为治疗骨折入院,该证据显示A在骨肿瘤骨病科住院治疗,用的药物也是用于治疗骨瘤病的;证据13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显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16不需要当庭播放,该证据系录音证据,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不能提供A和B有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骨瘤病的费用;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票据票号都一致,系虚假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XX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地方在被告河南XX的楼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被告河南XX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14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XX公司质证意见;录音不需要当庭播放,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谈话双方身份不明;证据16与被告河南XX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7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8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9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A无关;证据10-18与被告A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10、11、12、17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A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与A系夫妻,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1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3,本院认为,票据原件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科保存,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5,16,谈话双方身份无法查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8中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
2、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A诉被告河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A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曾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水区人民法院查明其没有管辖权,后原告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河南XX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投标文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按照招投标程序把河南公路港务局客户服务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河南XX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河南XX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A对被告河南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以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对被告河南XX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河南XX公司无关,证据2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显示开工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原告受伤时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A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另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非实际竣工日期,且该工程应有保修期,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原告代理人A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A的工资是由B从被告河南XX公司领取后,A再从B处领取,A和B之间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河南XX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A对该笔录有异议,A只是打电话让B一起去做防水堵漏工作,A和B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A在被告河南XX二楼卫生间做防水堵漏工作时受伤,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到柳林医院包扎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原告又到郑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气滞血淤)、骨瘤病(气滞血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病理骨折(气滞血淤),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2、中西药物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合理饮食,加强营养;5、首次复查日期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0044.9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XX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用140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河南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责河南公路港务局客户服务楼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建筑、钢结构、安装及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河南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公路、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防腐保温、钢结构、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安装、建筑防水、仿古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房地产开发、塑钢窗销售(以上项目需专项审批的凭资质证书经营),被告河南XX公司取得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被告河南XX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但其未提供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后被告河南XX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堵漏工程转包给了被告A,被告A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A向其支付,
另查明,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A曾向原告支付了4000余元,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A按被告B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被告A向原告B发放工资,可以认定被告A与原告B之间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XX系河南公路港务局客户服务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河南XX公司系具备房屋建筑安装、建筑防水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被告河南XX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河南XX二楼卫生间的防水堵漏工作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A,被告A在防水堵漏工作过程中因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A及河南XX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A及河南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384.92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044.92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40元,共计30184.92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30184.92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750元,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3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计12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5天计1989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82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计8972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必需支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01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89元、误工费89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595.92元,故被告A及被告河南X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595.92元,
被告河南XX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但其并未提供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河南XX公司对被告A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A负担九百一十二元,由被告A、被告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