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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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2民初1889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A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A,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任XXX层XX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85458元,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商铺使用至2016年8月10日,其未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租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截止2016年7月28日,原告仍在装修,并未正式营业,原告违反其承诺的入住率和开业时间,其于2016年10月8日才开业,开业时被告已搬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一份,原告将XXX层XXXX号商铺租给被告占有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一年,以商场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原告提前开业则不计算租金,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185458元的租金和为保证商铺及配套设施合理并善意使用的20000元保证金,以上共计205458元,后原告向被告单方发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租金)的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从商铺中搬离,以上事实,由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豫019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仍占有使用商铺,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双方仍适用原合同条款,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租金20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商场一直装修未正式营业,2016年10月8日才开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本院的事实认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支付租金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琪瑞
书 记 员 A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