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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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乐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8号
原告A,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A,南乐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A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城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豫J××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3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A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后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若肇事车辆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驳回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7时10分许,A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城XX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900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30日遵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濮阳XX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医疗费43792.78元;出院诊断:1.左侧下颌骨体骨折,2.双侧髁状突骨折,3.左侧颧骨颧弓骨折,4.肠破裂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进软食;2.加强张口度锻炼,待张口度回复后择期治疗23冠折,37缺失、47残根;3.注意保持口腔卫生,勤漱口;4.出院后3,6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濮阳XX接受河南XX的委托,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为IX级伤残,2、原告肠破裂修补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修复费用经河南XX委托,河南省XX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河南XX(2014)第F11-28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修复费用为1220元,事故发生后,A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8年8月15日,女儿A生于2006年4月9日,上述人员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4632.78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合法有效的共计43792.78元,故应为43792.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80元(30元×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360元(10元×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6298.50元(24457元÷365天×94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河南省,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请求94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2864.31元(29041元÷365天×3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故对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根据原告A及户籍登记等情况,其残疾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5318.20元(5627.73元×9年÷2人×21%),经查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女儿A,生于2006年,需扶养10年,原告请求9年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40914.63元(35596.43元+5318.2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10、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XX(2014)第F11-28号评估意见书请求1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交强险各分项下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项下45232.78元(医疗费4379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项下54577.29元(误工费6298.50元+护理费2864.16元+残疾赔偿金40914.6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2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A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5797.29元(10000元+54577.29元+1220元),A应赔偿原告24662.95元[(45232.78元-10000元)×70%],A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A应赔付原告19662.95元(24662.95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97.29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19662.95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A负担292元,原告A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C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