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李文磊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8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2324号
原告A,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A,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A,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A诉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A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以及其妻子B一直推脱,拒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A也一直不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被告A夫妻资金周转的需要出于友情帮忙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担保人A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熊莺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2、被告B对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B、C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代还协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2016)豫0191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A欠原告借款20万及被告B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被告A及B在借款时为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A、B、C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B、C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A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代还协议》一份,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A提供连带借款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及法律责任,落款处有被告A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A、B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A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印证,事实清楚,另查明债务发生在被告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A、B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A、B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A、B应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C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