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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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文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XX公司与A、B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0595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A,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郑州XX公司诉被告A、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A与原告郑州XX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XX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69800元,被告申请在工商银行贷款11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如果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四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在被告办理汽车按揭时,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据约定发放了118000元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上述贷款实际购得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其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9月25日起,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结清了所有贷款,代两被告偿还了共计78052.17元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贷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代偿贷款和滞纳金,两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代偿的贷款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78052.17元及滞纳金(利息损失)572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78052.17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行车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3、电子银行回单7份;
4、A《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5、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情况说明》,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A要求,同意将天籁汽车一辆(车架号LGBF5AE04DR0579xx)计人民币169800元销售给被告A;被告A首付款不低于30%,剩余款项118000元需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A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被告A逾期不还款的,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收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及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行花园路支行根据被告A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11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原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
后因被告A违约,原告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A代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A偿还银行欠款,2016年7月18日,工行花园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5月21日,我行与借款人A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6月18日依据合同我行向借款人A发放汽车贷款118000元;原告是借款人A的保证人,为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起,A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原告已替借款人A向我行偿还本金合计78052.17元,该笔贷款现已结清,郑州XX公司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A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原告及二被告与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A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该贷款共计78052.17元事实清楚,被告A应将该款项偿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滞纳金),合同约定按逾期总额每日5‰计算;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572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未超出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A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可认定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XX公司78052.17元及利息5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78052.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李文磊律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3714130。现受聘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24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