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4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0年9月出生,住临海市,系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XX,男,1993年5月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8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0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远,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XX伙同陈XX、陈XX(均另案)开车至临海市王某1家中与何XX(另案)一起向王某1讨要欠款。期间,被告人金XX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XX等人与王某1发生打架,造成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金XX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2、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金XX及同案人员何XX、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261.03元(医药费16186.03元、误工费29625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人金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为,本案被告人系被他人纠集,追赶到原告人家中,对原告人及家人进行殴打,其并未受何XX委托催讨债务,系逞强好胜,无故殴打他人。而原告人并未殴打金XX等人,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原告人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XX因向何智超讨要欠款,打电话给何XX后,得知其在临海市王某1家中,遂伙同陈XX、陈XX(均另案)开车至上述地址,帮助何XX向王某1讨要欠款。期间,被告人金XX与王某1发生争执,金XX等人与王某1发生打架,造成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金XX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6186元,被告人应予赔偿。经鉴定,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其他合理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955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酌定交通费、营养费等,以上共计人民币5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王某2、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金XX及同案人员何XX、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从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金XX最初并非受何XX纠集而去被害人家中讨债,其到达被害人家中后,虽然确实参与了讨债行为,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讨债已经超过合法的手段,即证据显示何XX向王某1催讨债务,基本采取了较为平和的协商方式。此后之所以发生打架,主要系因为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互某。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何XX等人催讨债务当时原本的共同合意,损害的法益主要系被告人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而非公共秩序,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无事生非、无故殴打等表现形式,故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因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