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高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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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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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XX,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被告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668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事实和理由:一、陈XX是柳XX经营的临海市XX贸易有限公司和临海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XX是柳XX的客户,相互之间有联系。二、本案借款是企业借款,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不是个人消费借款。三、一审认定陈XX借款不成立。(一)借款是先给钱而后立字据即借条。(二)借款是王XX与柳XX联系,陈XX未参与。(三)从借条本身来看,陈XX的签名签在借款时间以下,非借款人格式范围内。(四)陈XX无借款意图。(五)除是柳XX的员工外,陈XX与柳XX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六)陈XX未参与借还款过程,也未获得利益。(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认定陈XX为借款人,于法无据。(八)没有法律规定员工代表企业作出的行为由员工负责,涉案借款作为企业借款,陈XX作为一名企业员工,仅应承担一个经手人的责任,其他后果应由企业负责。(九)本案符合柳XX一审时陈述的事实情况,王XX也述称柳XX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王XX借款。(十)一审法官偏面地根据签字认定借款人,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有违公正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确认陈XX为共同借款人的裁判结果。

XX辩称,借款用途仅是告知出借人用于何处,借款具体如何使用与出借人并无关系。陈XX在涉案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王XX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并不认识柳XX,只是基于对陈XX的信任才同意向柳XX出借款项,陈XX是实际上的借款主体,故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未作陈述。

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柳XX、陈XX共同偿还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柳XX、陈XX共同偿还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柳XX、陈XX向王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拾万元,利息壹分伍厘算,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同日,王XX通过其丈夫余XX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转账交付至柳XX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23日,柳XX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是否系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条系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凭据,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除明确表明身份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之外,即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从讼争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条中只标注今借人即借款人身份,没有证明人和保证人身份,陈XX和柳XX在借条落款今借人处签名,故该借条足以证明陈XX和柳XX共同向王XX借款,是共同借款人。陈XX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再则,借款的证明人,按照通常理解,是对借贷双方的借款交付起证明作用,而本案借款有借条、借款交付通过银行转账,不是现金交付,无需证明人证明借贷双方交付借款的经过。陈XX称其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不是借款人或保证人,但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且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无法采信。王XX与柳XX、陈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柳XX、陈XX在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王XX要求柳XX、陈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王XX的诉讼请求,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柳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柳XX、陈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星星是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XX二审时自述其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且与柳XX一起在涉案借条中“今借人”一栏右侧签字,因此,一审认定柳XX、陈XX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实相符,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XX上诉称其只是涉案借款的见证人,不但不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还与本地民间借贷惯例不相符合。至于涉案借款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具体用途等,与陈XX是不是共同借款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陈XX以此主张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以当事人的权益为重。韩高远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深厚,于毕业当年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浙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刑事自诉、消费权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