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临商初字第369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需要临时周转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A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A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