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高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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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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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00727号

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00727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72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XX,身份证号码:3326211967XXX,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9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A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A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A、B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2份及台州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A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款项来源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经开庭审理,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9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A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A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A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A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修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证实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A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晓两被告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10元,由原告A负担110元,由被告A、B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丰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D
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以当事人的权益为重。韩高远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深厚,于毕业当年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浙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刑事自诉、消费权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