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浙台民终字第00413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蒋万德。 委托代理人:鲁陈坚。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燕。 委托代理人:卢华。 上诉人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鲁陈坚、被上诉人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临海市江南大道186号的江南印染厂厂房卖给原告,厂房三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齐全,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面积5.347亩,合同买卖内容为厂区内所有房产土地、水电户头、变压器等固定物;双方约定厂房总价为380万元,买卖过程中证照变更等一切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原告协助办理,因办理转户手续引起的税收和费用由原告支付37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办证期限、厂房交接手续、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汇给被告定金5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办理转户手续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2011年2月15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购房款140万元和转户费用37万元。江南印染厂的厂房位于临海市江南大道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原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该院起诉,以被告构成欺诈、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并由被告归还购房款190万元和办理过户税费37万元及赔偿损失50万元共计277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台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判决撤销该合同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程序不符等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台临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2日,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再次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其坐落于临海市江南大道186号的江南印染厂厂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原告陈述其本意想要购买的厂房是可以扩大厂房面积,进行加层改造的,但在合同签订后得知讼争的厂房属于城市规划控制区,无法对其进行加层等改造,即其因误解厂房可以改造作出了购买厂房的意思表示。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虽然未直接写入合同,但是该厂房位于临海市江南大道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存在不能扩建、不能加层等诸多限制,合同标的物的权利扩张和延伸存在被限制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该误解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厂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对讼争厂房的使用权限等未作详细了解,即对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了重大误解,导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原告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据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购买厂房所支付的房款19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办理转户支付的税费等费用37万元,不属于合同返还的范畴,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本次的起诉时间距离其上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撤销权由于其法定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原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即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已经行使撤销权,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系撤销事由的不同,诉讼请求及事实等内容并未变更,两次诉讼实质上属于同一主张;再者,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撤销事由是欺诈和显失公平,第二次起诉的事由是重大误解,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是在2011年8月22日(2011)台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从该日开始计算至原告第二次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未超出一年的时间。原告也不存在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故原告的情形并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归于消灭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撤销权法定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及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二、被告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原告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被告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负担20891元。 宣判后,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体上:一、有违台州中院“事实不清”的认定。1、被上诉人(下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台州中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将该案发回重审。现在原告基于同一房屋买卖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但与其第一次起诉(包括二审)相比,无任何新证据。既然无任何新证据,现一审法院竟作出与原判决相同之判决,当然地属于事实不清。2、从一审判决书第7页中,也能反映出一审法院偏袒原告。判决书第7页第11行,“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程序不符等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此,一审判决书有意不写“事实不清”,而是以“等”替代,以掩盖本判决事实不清之事实。二、重大误解根本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购买厂房时,未就讼争厂房有关情况作详细了解,因其误解厂房可以加层改造,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同时判决书也明确该“意思表示虽未直接写入合同”),后原告发觉该地块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不能扩建和加层,属于对合同的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导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原告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既缺乏证据,于法于理也无据,根本不存在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理由:1、厂房还是原来的厂房,地块还是这地块,标的物未作任何的改变也无任何瑕疵。至于原告对标的物如何使用,这完全是原告的权利和自由(比如做办公室或车间,或做仓库,或部分出租,或者等待升值等)。2、对“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原告无任何异议,该二份证据也无任何加层的意思表示。因此,既然对合同(包括补充条款)本身无异议,怎么会存在对“标的物发生重大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应当建立在对合同误解的基础上。3、原告对讼争厂房的有关情况在购买之前就已作详细的了解。(1)讼争的标的物金额巨大,原告事先就多次并带着土管、城建等部门的朋友到现场踏勘,并向他们了解有关情况。(2)讼争地块属控制性规划范围,是网上公示的,可寻可查的。实际上,原告在购房前就已向他人了解了此情况,也从网上查询到此情况,并且得了相关的规划资料。这从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3就足以证实。(3)退一步说,原告即使没有了解厂房的基本情况,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义务帮原告审查标的物是否为原告所必须的,以及如何使用。4、原告根本没有加层的意图,所谓厂房要加层,只是其毁约的借口而已。(1)合同本身没有体现出要加层。(2)原告第一次的诉状也没有反映出要加层,只是说厂房属于搬迁的对象(诉状原文:现原告得知……被告所要出售的厂房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5年内要通过厂区中心,该厂房属于搬迁对象。由此,原告购买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受到了重大损失)。(3)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录音记录之证明力不予确认,这是正确的。但是其中有一点可以为上诉人所用,能证明所谓的扩建加层只是借口,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厂房加层的意思和目的--这一点就是原告的法人代表自称的要对厂房“拆倒重新造”。尤其是,原告在一审庭审时也称是“重新建造的目的”(见庭审笔录的法庭辩论)。5、原告明确其在订立合同中“没有过错”(见庭审记录第7页)。既然原告没有过错,也就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6、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显失公平”和“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由此可知,其自己一直都不认为是重大误解。7、合同的履行,不会影响原告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判决书本身也无对此作进一步的阐述,完全是“空对空”。综上,所谓扩建加层之说(扩建指加层),是根本不成立的,也无任何的证据支持的,完全是原告的一面之辞。故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因为所谓的扩建加层的前提不存在,也就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同样也不存在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三、有无规划并不影响原告依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目的完全能实现。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购房的目的是扩建加层,那么上诉人从退一万步的角度,对规划范围内是否可以对房屋扩建加层(也就是说是否禁止扩建加层)作如下分析:1、规划范围并不等同于征收范围,只有在征用范围并公布、通知的期限内,法律才禁止性规定不得加层。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第16条、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部门对应当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在确定征收范围内,房屋不能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而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最长期限为一年)。在暂停期限内不得办理与上述行为相关的手续”。由此可知,涉案的厂房只是属于规划范围,并不是征收范围,此其一。其二,征用范围在暂停期限内是不允许诸如加层等改建扩建行为,但是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是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只不过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其三,规划范围内的加层,从规定上是可以批的,但不是必须批,不是必然会得到批准,是否允许加层或批准加层,还要看客观条件是否允许,比如地基条件;还要看有关部门是否依法行政,有无行政不作为,如存在该批而不批的情形,相对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及代理词中对规划范围并不等同于征收范围的理由作了非常详细地阐明,规划范围的房屋是可以扩建、加层的。可是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依照法律规定,不采纳上诉人的观点和理由是法官的权力,但依法应当在判决书中阐述不采纳的理由。对上诉人有利的内容一审判决既不采纳,又不予说理,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有违依法公正。程序上:一、原告所行使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1、原告所行使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权利发生之日起算,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一审判决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定在2011年8月22日即(2011)台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距第二次起诉是2012年8月2日,未超过一年时间),这无论如何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起算时间应定在合同订立之日即2010年12月16日,最迟也应当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状之日即2011年2月26日起算。因为该日原告已经提出“自己购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撤销合同,故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期限。所以,应当属于《合同法》第55条(一)规定的情形,其撤销权归于消灭。同样,起算点以原告起诉为准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原告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均基于同一购房事实,提出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是一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55条(二)规定的情形。其撤销权也归于消灭。3、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而原告的二次起诉是两个无任何关联的独立诉讼,而不是判决书(第9页第4行)不顾事实所认定的“两次诉讼实质上属于同一主张”、“诉讼请求及事实等内容并未变更”,故原告本次诉讼的撤销权由于其法定期间届满也已消灭。二、针对判决书第9页第3-4行“诉讼请求及事实等内容并未变更”的问题。对比如下:原告二次诉讼的请求事项和撤销合同的事实是不同的,原告作了变更。(1)诉讼请求不同,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请求计算利息;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了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请求,反而要求计算利息及其起始时间。(2)请求的事实不同,第一次起诉对于撤销合同这一事实是指城市道路5年内要通过厂房中心区,厂房属搬迁对象;第二次起诉对于撤销合同的事实是指不能“改变原厂房现状,甚至加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告间签订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依约完全地予以履行。现原告不依约履行合同,完全违背了合同双方应遵守的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严重地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正,是明显违约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关键是,这次的行为是不是重大误解,一是事实,二是适用法律问题,事实是,被上诉人购买这个厂房的目的是使用厂房,如果当时明知这个厂房在规划范围内,那么购买厂房的可能性就没有了,这是人之常情。二是行业不同,这个厂房对被上诉人来说不宜适用,并且前面改变为饭店,被上诉人购买后必然要改变原有厂房结构,对此上诉人代理人也说的清楚,录音资料明确反映,购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协商,都谈及这个房屋能否扩建、加层等等,说明现有房屋不能使用,一定要改变,如果不在规划范围内,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报批,程序很容易解决,因为这个厂房在规划范围内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仔细了解,导致签了这份合同,签了合同后发现在规划范围内,因此提出异议,因此购买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这种事实已经存在了。因此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这是很清楚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到就是在规划范围内是不是不能审批,说到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首先是征收范围确定,以后才不能新建、扩建、改建,这就存在赔偿、补偿问题,所以不能改变原来的现状和使用用途,是为了理赔和补偿而规定的法规,规划作出后才存在征收问题,因为规划作出后就不可能允许你在规划范围内新建大楼或改造厂房等等,这也无须争议,既然在规划范围内,是肯定不能审批,也不能建的,因此一审认定重大误解并没有错误。至于程序问题,因为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作为被上诉人并不愿意多付钱,撤诉是临海法院的要求,法院的要求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是同一个事实同一个要求,只是原来主张显失公平和欺诈要求撤销,现在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真正的诉权是连续的,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8日以显失公平和欺诈诉由第一次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厂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为了扩大生产。增加厂房使用面积欲购买厂房”,“现原告得知早在2009年期间,被告所要出售的厂房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在五年内要通过厂区中心,该厂房属于搬迁对象。由此,原告购买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日以重大误解为诉由第二次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厂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付款后,得知该厂房系临海市江南大道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属于搬迁对象,政府不允许对规划内的主体进行改变,原告购买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存在着重大误解。原告认为原告所购买被告厂房的目的是按照原告企业特性,生产需要扩大厂房,改变原厂房现状,甚至加层。但实际上该厂房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原告购买厂房最主要的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对于动机的误解是否属于合同内容的误解,进而构成重大误解?在一般情况下,误解人的动机如何,在它未作为合同条件提出时,外人难以了解,法律也无法作出评价。如以误解人事后说明的动机为准,由法律加以评价,那么,由于误解人可能会提出对其有利的,却与其当初真实的动机不同的动机,就会使对方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动机的误解原则上不视为内容的误解,重大误解更加无从谈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被上诉人购买厂房的动机进行明确约定。对比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对于购买厂房的动机并不明确,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原告为了扩大生产。增加厂房使用面积欲购买厂房”,而在其第二次起诉时才对购买厂房的动机明确表述为“生产需要扩大厂房,改变原厂房现状,甚至加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经过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对自己购买厂房的真实动机最为清楚,若被上诉人对其欲购买的厂房有特定的要求如可以扩建、加层等,完全可以要求在双方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该方面的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购买厂房的动机不应作为买卖合同的内容。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在两次起诉时的陈述,因被上诉人购买厂房的动机并未在双方的厂房买卖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自己在事后的陈述也先后不一,故不能以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单方表述来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厂房的真实动机。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撤销权是否已经归于消灭问题。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撤销权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该除斥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本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以显失公平和欺诈的诉由起诉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厂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由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坐落在临海市江南大道186号,该厂区的四至范围经临海市测绘院测绘,均在临海市江南大道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另一份《关于告知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该厂区为道路规划范围内的证明》载明:“二零一零年七月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将厂房出租,开设饭店。因未经审批而擅自进行装饰施工,我江南办事处得知后,指派城建办人员到现场进行干预,并明确告知业主该厂区在临海市江南大道南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日后不得加层等改变现有主体结构。”上述两份证明系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中《关于告知临海市江南丝绸印染厂该厂区为道路规划范围内的证明》更是明确了本案厂房“日后不得加层等改变现有主体结构”,虽被上诉人取得上述证据的确切时间不能确定,但被上诉人至迟在2011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时即已明确知道本案厂房“日后不得加层等改变现有主体结构”。若被上诉人购买厂房的真实目的确实是扩建、加层等,则被上诉人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其应在2011年4月26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其撤销权归于消灭。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才以重大误解为诉由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厂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归于消灭。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是在2011年8月22日(2011)台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从该日开始计算至原告第二次于2012年8月2日起诉,未超出一年的时间。”,因被上诉人至迟于2011年4月26即已知道撤销事由,故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时间的认定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被上诉人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则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重大误解的认定成立,被上诉人行使其撤销权也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1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海市亨达彩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杰 审判员牟伟玲 审判员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