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高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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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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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00998号

发布者:韩高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台临商初字第00998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临商初字第99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台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为与被告台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交付灯具共计71次,加工费合计XX.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0200元的加工费,余下307878.75元加工费一直拖延不付,根据被告出具的入库单,被告对拖欠加工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07878.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4年3月29日计193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入库单7张、送货单72张,拟证明入库单系被告出具,被告确认拖欠加工款的事实及数额,送货单系原告出具,与被告的入库单相印证,同样确认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台州XX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没有证据表明加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的出货单并结合被告台州XX公司及A向原告B出具的入库单,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07878.75元属实,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承揽合同报酬30787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3104.5元,由被告台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XXXX104000XXXX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B
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以当事人的权益为重。韩高远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功底深厚,于毕业当年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浙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刑事自诉、消费权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