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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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4日 9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609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辩护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王珏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于2018718日晚上,在常熟市琴川街道SPACE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窦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钱某、沈某采用摁倒、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窦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窦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某、沈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沈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钱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徐军认为,被告人钱某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珏认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沈某于2018718日晚上,在常熟市琴川街道SPACE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窦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将被害人窦某摁倒在地,与被告人钱某采用脚踢、掐脖子等方式将被害人窦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窦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81219日,被告人钱某、沈某经警察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沈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沈某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钱某、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袁琴芳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萍



徐军律师,现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所专职律师,执业10年以来亲自办理过1000多起案件,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3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