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2日 8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26号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吴某某辩称:30万元借款是事实。我和原告有其他经济上的纠纷没有处理好,所以这笔30万暂时不能还给原告。
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6日,吴某某向郭某某借款30万元,郭某某转账30万元给吴某某。2014年1月6日,吴某某向郭某某就30万元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元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月利息百分之叁,利息月结。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指模):吴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安徽省宿松县隘口乡花学村元坂组×-×号联系电话:189×××2014年1月6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4年1月至8月的每月11日被告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据、转账交易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交易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相应利息,被告已分期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2014年8月11日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26080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12月6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80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60806.7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73×××17)。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6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须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