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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3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徐军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1日 8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36号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常熟市某某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

法定代表人冯建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常熟市某某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某某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原告销售丝给被告,至2014年6月20日经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262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某某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丝。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尚欠吕某丝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元正。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未给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某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货款22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00元,被告常熟市某某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31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邵宝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立雯


徐军律师,现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所专职律师,执业10年以来亲自办理过1000多起案件,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3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