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成玲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在工作中配合默契,最终发生了亲密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李某在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
原被告关系破裂,被告也不再承担李某抚养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原告委托王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非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双方系夫妻关系。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取得李某抚养权,其应先提起离婚之诉,而非抚养纠纷之诉。三、被答辩人在不提起离婚诉讼前提下,索要抚养费,本案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索要抚养费案件,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初分居,分居后,婚生子李某周一至周五随被答辩人生活,周末随答辩人生活。且,答辩人经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轮流抚养李某,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故,应
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查询到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认可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作为李某的生 父母,均应承担起抚养、教育、保护李某的法定义务。李某现随原告生活,李某在诉讼中出具明确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周末时到被告处找奶奶和姑姑,原被告在协商时因原告不同意轮流抚养,被告要求轮流抚养而未能协商一致,法院认为根据原、
被告生活实际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李某,更加有利于其成长,且更加符合李某的意愿,故原告关于李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过协商未就支付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2022年11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某由原告抚养;
二、 自2022年11月25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