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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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成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6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设备类采购合同一份,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JKC130X90自动模板机一台,原告收到被告的设备后,在初期试用过程中,该设备频繁出现断线、模板抖动、自动停止缝制,与使用说明、设计规范不相符等现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调试,仍无法解决该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后双方多次交涉,仍无法解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无能力修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本院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设备,并不是被告介绍的。2、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他们之间的约定,包括质量的标准约定等对被告无法律效力。3、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售过设备,原告购买的涉案设备来源途径不明,原告不能证明该设备是被告生产的,更无法确定该设备存在原告单方诉称的质量情况,原告无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4、案外人XX公司不到庭不能确定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5、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便该设备是被告生产,诉讼时效已过,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并未向被告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因质量问题调试过设备。7、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自称66000元的涉案设备款,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该款项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无依据。原告在2016年7月的诉讼中主张16500元是合同违约金,现又主张这16500元是经济损失,很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经济损失,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合理、不合法,无依据。8、案外人XX公司是否收到原告自称66000元涉案设备款,因案外人XX公司不到庭无法证实,被告也并未收到案外人XX公司涉案的设备款,且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9、本案案由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设备款6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该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提出的,与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也未收到涉案设备款,即便该设备是被告生产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也不成立,无依据。10、原告陈述是购买了案外人XX公司的设备,即便设备有问题、即便是被告生产的,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该设备与使用说明不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也应由销售者案外人XX公司来负责更换、修理、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在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如属于生产者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案外人XX公司主张,即便该设备是被告生产的,也应是案外人XX公司对被告提出主张,不应是原告向被告直接进行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43、46条规定,产品生产者只有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设备并无缺陷,且并没有因设备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事实,即便本案设备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也不用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设备款6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在2017年11月21日庭审中自称订单损失、人工投入),与产品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不相符,该请求对被告不成立、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购买设备的型号是:JKC130X90自动模板机。证据2、2015年8月5日,被告及其职工徐XX与XX公司共同给原告送达发货通知,告知原告所订购的130X90设备,将于2015年8月7日或8日发出。证据3、原告的访客登记表,载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的职工邱XX、徐XX、颜X在原告处安装、调试、维修涉案设备。证据4、2015年10月份,原告与涉案设备维修人员徐XX、颜X的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就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协商未果。证据5、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来告知函,证明:案外人XX公司销售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售后由被告承接。证据6、JKC130X90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JKC130X90设备系被告生产,原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卷中第31至65页。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原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卷第83-84页中,证明:原告的设备款损失是66000元。证据8、损失明细一份,原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卷第80页,证明:被告生产的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原告额外的人工付出。证据9、录音光盘一份,共二张,其中一张是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卷备考表中,证明:徐XX是被告的职工。另外一张是原告所提供证据所有的扫描件,原告所提供的光盘中的证据上都是红色印章,是原件,只是纸质版证据是打印件,是从网络上打印下来的。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是复印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质证,不认可。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案外人XX公司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法证实涉案的设备就是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设备,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济南XX公司之间的约定,包括质量保底约定、违约金约定等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设备已发送、已收到,只是一个将要发货的通知;无法证明原告单方称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与该发货通知上的设备是同一设备;即便该发货事实存在,也是被告应XX公司的委托发货,是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权利义务;济南XX公司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证据是照片打印件,照片中被告的盖章也是复印件,且不是被告提供的,XX公司没有到庭,该证据的来源途径不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陈述事实及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单方记录行为,并没有访客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记录的人员真实到过原告处;记录的访客不到庭,无法证实原告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记录的访客是否是被告的职工无法证实;是否到原告公司安装涉案设备无法证实,是否代表被告到原告处安装设备无法证实;原告单方记载安装设备,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调试,更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质证,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不认可;邮件中的收发件人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无法证实被告参与其中,与被告无关;邮件也不能证明案外人济南XX公司是邮件的收发件人,XX公司没有到庭,不能证明邮件收发件人的身份及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邮件内容只是原告单方陈述,邮件对方并没有认可;邮件内容显示发件人五岳多次提到该设备已过验收期,未收到验收报告,根据合同规定默认为验收合格;即便邮件是原告与济南XX公司之间往来邮件,与被告也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明不了设备有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该证据是复印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无法证实承接书所述的设备与原告陈述的设备是同一设备;该承接书并没有显示出设备存在问题;即便承接书是被告作出的,被告也只是配合原告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只是一个辅助维修、保养工作,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不能免除XX公司的退款、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不能直接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退款、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维修该设备;该证据是照片,来源途径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使用说明书是复印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不能质证,被告不认可。该复印件不是被告提供,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提供的无法证实涉案设备就是该使用说明书中的设备,XX公司未到庭,该证据不能质证,不能证实该证据的来源、途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证实;该复印件中并没有被告的印章,只是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又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证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其中的复印件,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不能质证,被告不认可;2018年2月12日打印的凭证是原告后补的,不是当时真实事实的反应,被告不认可,并且该证据原告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081号案件诉讼中没有质证,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X公司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无法证实XX公司是否收到设备款,不能证实XX公司收到的是涉案的设备款;没有说明收到的是什么款,支付款项不明确,无法证实支付的是什么费用;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单方提供的对比情况,被告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证实原告有实质损失,实质上原告并没有损失;该效率对比表不是涉案设备的产能效率,与本案无关;XX公司不到庭不能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9,对第一张光盘中的录音没有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录音无法显示出徐XX工作时间,与本案的涉案设备无关;该录音是否是徐XX本人无法证实;该录音证实不了徐XX是被告的副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二张光盘不是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材料的来源说明,且无法证明单方陈述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证实电子邮件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收发件人中并没有被告,XX公司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不能证实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材料无法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XX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类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XX公司购买型号为JKC130X90自动模板机一台,包含随机配件和工具,价款110000元,设备自验收合格日期保质期2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将设备送至甲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设备预付款33000元(总货款的30%),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后发函通知甲方确认,甲方确认合格后支付乙方设备款33000元(总货款的30%),乙方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将设备完成送到甲方,乙方安装完毕运行30日后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30-37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给乙方,甲方自验收合格日起7日内支付乙方货款33000元(总货款的30%),如果乙方届时未收到验收报告,则双方默认验收合格。甲方使用设备能正常运行12个月后(质保期为一年从正式验收之日起计算),设备无异常情况,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11000元(总货款的10%)。设备能正常运行甲方对质量无异议,但又延迟支付货款45天的,乙方将停止任何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5%的违约金。乙方设备到货后,由乙方安装调试,调试后其工作状态及性能能够达到预先商定的技术要求(要求见附表),并经制程中心及设备维修部、使用部门初验收合格,运行30日后正式验收合格开具验收合格报告。如乙方提供的设备需通过长时间运转后才能检验质量的,甲方应当在设备运转后三个月内向乙方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质量异议书后规定时间内到甲方核实,经核实无误后给予及时修复、退货或者更换处理,检验期限重新计算。如乙方对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当书面向甲方说明。双方就质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提交青岛市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总额15%违约金,乙方应在2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正常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法修复或者不能履行修复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5%的违约金。
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7日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和33000元,合计66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发货通知,通知内容:青岛XX公司,型号130X90设备一台,已生产调试完毕,将于2015年8月7日或8日发出。原告收到设备后,在初试过程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多次派员调试未果。2016年1月30日被告XX公司给原告出具祖克模板机售后责任承接书,承诺:为了给予原告公司更好的服务,辅助原告公司提升自动化工艺生产能力,承诺此台设备的售后责任由被告承接,全力配合原告公司做好此台设备的售后维修和保养工作。设备至今未调试正常使用,原告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其与XX公司签订的设备类采购合同,请求被告XX公司立即返还设备款6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故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XX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设备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地为原告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XX公司将该调试义务委托被告XX公司代其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同相对的权利义务人XX公司承担。原告称,XX公司提供的设备经XX公司多次调试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将已支付的部分设备款返还并承担经济损失,实质是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只能向合同关系的相对权利义务人即涉案设备的出卖人XX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非合同关系的相对权利义务人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款给付XX公司,而不是给付被告XX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返还设备款6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5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对被告深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擅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等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如一地贯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