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万英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6月3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鹿村(2)南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丙的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神经挫伤,现左眼视力为0.2,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左右,胡某乙因为村里不让胡某甲填土拓宽马路的事情骂其,胡某甲看到后也跑过来打其,其跑掉了,并在李某乙家里报警还躲了一会,后来出来后,胡某乙和胡某甲跑过来,胡某甲打了其左眼眶,后来李某甲来了,也被胡某甲打的事实。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其看到李某丙,就问他家里拓宽马路建停车场的事情,双方吵了起来,胡某甲听到声音后出来了,李某丙就跑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和胡某甲又看到李某丙和李某甲,双方又吵了起来,其和李某甲扭打在一起,胡某甲和李某丙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被胡某甲和胡某乙追打,其赶到李某乙家门口,胡某乙抓着李某丙的手,胡某甲打了其左眼一拳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左右,李某丙到其家中,被经过的胡某乙看到后叫了出去,后来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将双方拉开后,胡某甲也来了,李某丙就跑掉了,后来其听到家后门有声音,其看到有人在后面打架,后来有很多人过来,将双方拉开的事实。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其在胡某甲家里,胡某乙过来说被李某丙打了,其跟着胡某甲去找李某丙,在路上碰到了李某丙和李某甲,胡某甲和李某丙吵了起来,后来胡某甲、胡某乙和李某丙、李某甲四个人打了起来,其去拉架的事实。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声音,其出去看到有好多人在打架,只知道里面有李某丙,好像他的眼睛受伤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1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1月9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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