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万英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30日 19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及原审第三人游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 0506 民初 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宙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宙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英、原审第三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与游某之间只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并非不正当男女关系。姚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某不能提供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二)王某与游某之间转账往夹较多,金额较大,存在多笔多次双向银行转账往来,并非单纯由游某转账给王某,王某与多次大额转账给游某,不能认定为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三)后姚某提供了王某与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但其中的内容普通朋友之间也会提及,不能证明王某与游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游某向王某转账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了公正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游某述称:其服从一审判决。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游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2.王某返还姚某836068.88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36068.88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上);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宙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姚某与游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游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多笔给王某。
经核对游某的微信转账明细,2020年12月25日,游某先支出 5032 元给苏州市某某区某某加盟店,王某转账 25888.88 元给游某,游某随后支出 25878 元给苏州市某某区某某加盟店。2021年10月28日,王某转账 20000 元给游某,游某随后转账 20000 元给美之瑞养车馆。姚某及游某均表示,2020年12月25日晚,游某给王某在恒孚首饰店支付5032 元用于购买挂件。之后王某转账的25888.88 元系王某购买首饰,转账给游某,游某代付给首饰店。2021年10月28日王某转给游某的 20000 元系王某车辆撞坏,让游某付给修车行的修车费用。对王某的其他转账无异议。
游某称,转账记录中 100 元以下的款项是其与王某打牌.有输赢的时候发生的转账。100 元至 1000 元之间的款项是王某拿着其的手机,自行用手机转账的。520元、1314 元、5200元之类的转账,游某夫予回答转账原因。王某称,小额转账为打麻将娱乐产生的,晚上 18点以后发生的转账为聚餐、KTV消费娱乐产生的。其在 KTV 陪酒,包括卖酒水,根据其行业习惯,酒水费直接付给陪酒的人。具体每笔转账的具体原因,王某已记不清楚。姚某称,100 元以下的款项,其认可为打麻将等娱乐支出。但游某如聚餐、KTV消费应当将款项转给店家,不是转给王某,其对王某的陈述不认可。游某称,其去 KTV消费的次数总共不超过 10 次,每次都是自己去结账付款的。
关于王某与游某的关系,姚某提供了王某与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予以佐证。微信记录中,游某称“到这一步不是我想要的",王某称“是不是都已经到这一步了”,游某称“我还是认为要调解,你想一下”,王某称“我想啥有用,那天讲的好好的东西最后都变了”,游某称“你提调解方案”,王某称“你老婆永远是你老婆,你家人永远是你家人,我永远啥也不是,从来没想过你会变成这样”。录音中,游某称“我不能护着你”,王某称“为什么这种事最后都是你抛下我”,游某回复“那现在是没有能力的时候,那怎么办”。经质证,王某对微信记录、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普通朋友之间也会有这样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和游某之间存在不当男女关系。其和游某之间互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不当男女关系,也不能认为双方之间有赠与行为。
审理中,游某表示其已删除和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由姚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录音,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宙法院认为,本案姚某及游某均主张王某与游某之。
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然王某不予认可,但从其与游某的转账往来看,双方之间的转账笔数较多,金额较大,绝大多数款项为游某转账给王某,且转账较为密集,游某向王某的转账款项中有较多诸如“520 元”、“1314 元”、“13145.2 元”等金额。王某称其和游某之间是关系很好的朋友,未说明游某转账给其数十万元款项及转账给其“520 元”、“1314 元”等金额的原因及必要性。另结合姚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的内容,姚某及游某所陈述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姚某、王某及游某均表示游某转账给王某的款项中 100 元以下的是王某与游某在打牌娱乐的过程中产生的互相转账行为,则该部分款项不认定为赠与。基于王某及游某之间的关系以及王某、游某之间多有因打牌等娱乐产生的转账,对于游某于 2021 年度转账给王某的三笔,分别为 300 元、200 元、150 元,金额较小,一审法院亦不作赠与处理。游某转账给王某的其余款项,姚某主张为赠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游某多次转账给王某,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相悖,游某上述转款行为均非日常生活所需,且亦未征得姚某的同意,侵犯了姚某的财产权,故上述赠与行为无效,王某应予返还。
关于王某应当返还的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与游某互有转款的行为,王某于 2020年12 月25日转账25888.88 元给游某,于 2021年10月 28 日转账 20000 元给游某,姚某及游某均称上述两笔为王某转账给游某,游某为王某代付款项,与游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王某转账给游某的金额在 100 元以下的款项,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因打牌娱乐而发生小额转账的事实,该部分款项亦不作抵扣。综上,王某应返还姚某784488.1 元。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自 2022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游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784488.1 元及该款自 2022 年 5 月6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姚某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姚某,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临湖支行,账号:622700200887001674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6080 元、财产保全费 4720 元,合计10800 元,由姚某负担 535 元,王某负担10265 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某一方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 2020年9月至 2022 年3 月期间游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王某的时间和金额,以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游某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与游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游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王某转账大额款项,王某虽也有通过微信向游某转账,但所涉金额远远小于游某。根据两人转账金额多次涉及 13145.2 元、1314 元、520 元、5200元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结合王某与游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中的话语,应当认定王某与游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审法院扣除王某与游某之间小额转账、游某为王某代付的款项后,以游某向王某的转账侵犯姚某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且有违公序良俗为由,判决王某将相关款项向姚某进行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2160 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心得体会:一审判决我方胜诉,对方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庭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取得赠予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我方一审时举证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双方非普通朋友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数百次转账的法律依据和基础,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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