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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万英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08日 110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虎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万英,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77.65元、5538.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万英、徐刘伟,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本市虎丘区景山公寓西门口因摆摊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头部、肩背部。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XX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告人李某、李某某实施伤害并造成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977.65元、5538.36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金万英、徐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及表明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一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向法院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516.01元,虽然上述款项已高于法律规定判决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人王某某仍将上述款项预交给法院并按照诉讼请求自愿赔偿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景山公寓西门口因摆摊纠纷与李某某、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头部、肩背部,并造成其左肩峰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按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51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文、王某平、王某方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收据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激化所引起的案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已按照该请求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并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起诉状之诉请判决,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已被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五分。

(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从已向本院预交的赔偿款中予以划扣)。

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三角六分。

(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从已向本院预交的赔偿款中予以划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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