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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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转让协议——拖欠转让款

发布者:黄涛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8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住威海经济技术开X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代理律师。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件背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林X提交的转让协议系李X和林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日期为给付转让款前一天,符合先签协议后履行义务的正常交易习惯,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X提供的日期在后的且签字笔迹明显与林X不符的协议,认定事实错误。

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X在其经营的饭店工作,双方是多年好朋友。林X想转让其经营的饭店,林X拟定协议并让其签字,协议一式两份。从转让协议内容看,转让款金额75000元整、55000元、25000元均是其本人书写,应该以签字日期在后的协议书为准。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饭店转让费5.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高家庄东XX原经营者为原告,后原告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的转让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转让协议,两份转让协议相同的内容为:本人李X因家里有事,本人经过考虑决定把饭店转让给林X,转让总价13万元整,其中8万元是本人投资本金,5万元是转让费,2014年8月5日开业时,本人的亲朋好友送的礼钱,4200元也用于饭店,也需要一同归本人,饭店欠的外债由饭店经营者偿还,本人所欠的外债由我个人偿还,今后饭店经营权和盈亏与本人无关。不同内容为林X先支付(柒万伍仟元整),余额款项5月9日的转让协议写为“余下(款项伍万伍千元)限期一个月至五个月之内付清”;5月7日转让协议“余下(贰万伍千元整)限期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内付清”。两份转让协议中括号内字体均系圆珠笔填写。2015年5月8日,原告出具收现金柒万伍的收条。

关于两份不同的转让协议,原告的解释为:两份协议填写的内容均系被告填写,当时协议一式两份,被告填写后交付一份给原告,被告持有一份,在出现两份协议的情况下,应以落款在后的为准,且原告持有的协议13万元扣除7.5万元后余额正好是5.5万元,与事实相符。被告的解释为:应以2015年5月7日的转让协议为准,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补写的,是原告为了应付妻子故意让被告签订了一份不真实的协议,而且被告不可能在签订协议之前就给原告付款,饭店转让总额为13万元,但因被告要为原告垫付一些职工工资以及欠款相互抵顶后余款2.5万元。之后,原告经常到被告处要钱,2015年至2016年,被告通过银行陆续转账26650元给原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转账均系原告在被告pos机上借贷套现后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是还款,但原告未提交其信用卡刷卡记录证实其主张,后认可被告付款26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又付款2665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执行哪一份转让协议,即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尚欠款5.5万元还是2.5万元。两份转让协议,从字面看,被告的两处签字字体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签字的真伪或申请鉴定,对两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在后,载明的余款与饭店总转让款和已支付款项相符,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转让余款扣除了被告垫付的工资以及欠款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即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尚欠款5.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2665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28350元。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林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饭店转让款2835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林X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李X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在涉案饭店转让前林X代李X交纳房租一万元;2.考勤表一份,证明林X代李X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因此,林X持有的协议书中的金额为两万余元,系将林X代付的工资等费用予以扣除后剩余的金额;3.菜单一份,证明李X在林X处消费3075元,应从欠付的转让款中扣除。经质证,李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中没有李X签字,从常理上说林X不可能拿自己的钱代付租金,可能李X让林X代交房租。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表没有员工签字,不能证明林X的主张。对菜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李X在其处POS机处刷卡26000余元,不同意扣除,认为林X对该部分款项应该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显示交款人为林X,林X当时在李X经营的饭店工作,至于该款来源其无法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林X代李X支付了工人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显示2015年5月31日李X在林X处消费3075元,李X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林X欠付李X的饭店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涉案饭店转让,双方各持一份协议。该两份协议关于转让总价130000元的约定一致,对于已付款75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于余下款项金额不一致。余下款项金额均系手写形成,李X持有的协议载明余款55000元,林X持有的协议载明金额为25000元。李X持有的协议,余款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的总和正好为转让总价款。林X称其持有的转让协议之所以写明转让费25000元,是因为抵顶了欠款及其代李X支付的工人工资,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林X作为给付转让款义务方,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与总价款不一致,且形成时间在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持有的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对于二审中林X要求扣除的消费金额3075元,李X对消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另行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该消费行为发生在饭店转让之后,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应由李X个人承担。且该债务与本案诉争饭店转让款系同一类债务,林X要求抵销部分饭店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扣除该部分消费金额后,林X欠付的饭店转让款为25275元,一审认定的转让款金额应变更为2527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饭店转让款2835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上诉人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X饭店转让款252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涛律师,联系电话:13181875977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设、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5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