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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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发布者:黄涛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6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X,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住威海市环翠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代理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谷X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谷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李X要求某村委会给付补偿款系给付之诉,某村委会主张并非不给付,而是不知给付哪一方。一审查明李X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应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而不应确认款项所有权。且谷X在第一次开庭时也要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结束后,李X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2017年11月29日,在谷X不同意李X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当庭宣判,损害了谷X的诉讼权利;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案涉猪场是建在谷X承包的土地上,由谷X投资,谷XX代为建设,未赠与、出借他人,谷XX虽负责猪场的施工、管理,但管理人不等于是所有权人,补偿款应归谷X。

李X辩称,1.案涉款项系对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补偿而非土地使用权,案涉猪场所占用的土地是某村委会调换及谷XX和其父母遗留的;2.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证实谷XX生前对案涉猪场进行了建设、经营管理。

某村委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村委会给付李X某村西北角占地2.6亩的猪场拆迁补偿费172302.12元。诉讼过程中,李X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猪场征用补偿款172302.12元属于李X所有,某村委会协助交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XX系某村村民。李X系谷XX的独生女。1986年,谷XX与妻子李XX离婚,李X随母亲李XX改嫁羊亭镇杜家庄村,未在某村生活。谷XX的父亲谷XX于2005年去世,母亲丛XX于2006年去世。2011年6月15日,谷XX因意外触电去世。

李X主张,案涉猪场系谷XX生前投资建设,李X是谷XX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2月15日,李X与某村委会就案涉猪场征地地面附着物进行确认,猪场拆迁补偿款为172302.12元,该款应归李X所有,但因《某村征地地面附着物明细表》中案涉猪场姓名栏内有谷X的名字,某村委会未将补偿款支付给李X。

李X为证明猪场属于谷XX所有,提供羊亭畜牧站出具的2011年谷XX购买药品的收据、欠猪饲料供应商孙X1饲料款的欠条17张、李X替父亲谷XX偿还的饲料欠款及猪场建设款的收条5张、某村委会与谷XX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某村征地地面附着物明细表等;提供证人孙X1、丛X1予以作证。证人孙X1证实:谷XX从他那里拿猪饲料,经常欠钱,多的时候欠十几万,谷XX去世之后,李X用遗留的生猪抵顶了所欠的饲料款,但证人并不知道猪场是谁建的。证人丛X1证实:自己从事泥瓦工工作,案涉猪场除了上梁不是自己干的之外,全部工程基本都是自己负责建设的,干活每次只从谷XX手中拿钱,谷XX商欠1千多元工钱没还。至于谷X是否参与猪场合伙,自己并不清楚。经质证,某村委会认为,对收据等一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谷XX对案涉猪场进行了管理,无法认定案涉猪场由谷XX建设,某村委会无权将补偿款直接发放给李X;对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谷X认为,收据等一宗证据无法证明猪场由谷XX所建,且建设猪场的钱系谷X投资,案涉猪场系建设在谷X承包土地上,补偿款应当归谷X所有;对证人证言,认为猪场管理者与实际投资所有人并非同一概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表面上是某村委会拒绝发放补偿款而引发的争议,实际是李X与谷X之间因补偿款归属而引发的争议。若某村委会贸然将补偿款发放给李X或谷X,将会给未领取补偿款一方维权造成障碍,某村委会出于慎重,待确定权属再行发放并无不妥。

李X提供的畜牧站药品收据、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谷XX生前对案涉猪场进行了建设,并进行了经营管理;谷X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能证明谷X曾经给过谷XX钱,但该行为属于赠与、出借还是投资代建无法确定。在无法确定猪场由谷X投资、谷XX代建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猪场的所有权。猪场由谷XX负责建设,购置生猪、饲养、防疫由谷XX亲自负责,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谷X直接参与,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猪场属于谷XX所有。在谷X未提供其他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定案涉猪场属于谷X所有。

虽猪场系非法建筑,但所得补偿款属于谷XX的遗产,李X作为谷XX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猪场中2013年后打的两眼井,系谷X管理猪场之后所建,李X无证据证明该两眼井由其出资,故井的补偿款应属于谷X。关于谷X主张的猪场系建设在其土地上而补偿款应当属于其所有的问题。猪场的土地安置费已经某村委会处理完,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与土地由谁所有无关,对谷X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9日判决:一、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某西北角2.6亩猪场征收补偿款172302.12元中的160927.12元属于李X所有,11375元属于谷X所有;二、威海市环翠区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协助交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李X负担131元,谷X负担17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谷X主张按规定每人应分得8分土地,谷X与父母在一个家庭户上,共2.4亩,原该土地并不在一起,经与他人调换调到一起,案涉猪场除占用了该土地外还有村集体的2分土地;谷XX的土地在其他地方,离猪场很远。李X主张猪场占用的土地有村里调换的1.4亩,还有谷XX父母的8分,其他占用谁的不知道。某村委会主张,谷X及父母三人是2.4亩土地属实,谷XX是0.87亩,都不是在猪场的位置,案涉猪场占地是前村党支部书记调换的,某村委会没有记录亦不知情;村土地统一规划进行补偿时,因村土地调换的很乱且没有记录,无论土地在哪,均是以1999年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为准,多调多占的均不额外补偿,故谷XX0.87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了李X,谷X及父母2.4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了谷X;案涉猪场因没经过审批,系违章建筑,故对猪场的占地没有补偿,只是补偿地上的建筑物,猪场的补偿与土地的补偿不是同时进行的。对某村委会的上述主张,谷X、李X均予以认可。

一审中,在第一、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李X又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此,谷X的意见是不同意李X的请求,要求全部补偿款归谷X所有。一审法院为此向双方当事人释X,为了实体公正,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将依据证据和李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谷X与李X因案涉猪场补偿款归属发生的争议,李X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妥,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争议,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向双方当事人释X的情况下,根据李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并未损害谷X的诉讼权利,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猪场所占用的土地,除了谷X所分得的土地,还有其父母和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案涉款项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故,谷X主张案涉猪场是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猪场在谷XX生前一直是由其进行建设、经营管理,而谷X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谷X曾经给过谷XX款项,但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且该行为属于赠与、出借还是投资亦不能确定。据此,谷X主张案涉猪场是由其投资、谷XX代为建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谷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涛律师,联系电话:13181875977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设、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5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