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北XX公司清算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882号
原告赵X,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石家庄市XX,负责人A,清算组组长。
原告A诉被告河北XX公司清算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河北XX公司清算组负责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A在承包被告工程期间,欠原告内门工程款112500元,经A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A向原告支付该款,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清算组刚成立,正在清算,对原告所诉欠款正在了解、核实中,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就其与A之间的关系及债务转移,承担举证责任,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向A发货及发货量,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河北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A欠B内门工程款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整,由河北XX代为支付,证明人A”,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代付款证明、A出具的B工程量确认单、A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A诉请的工程款112500元,有河北XX公司出具的代A付款证明、A出具的B工程量确认单、A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张增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