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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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连上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1月原告代表家庭户承包古城镇李家灰窝村集体土地共计16.9亩,含案涉土地4.92亩(东:马金义,南:道路,西:李宪普,北:道路)。后因原告经商,由被告代耕至今。20185月阜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冀(2017)阜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50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明案涉土地为原告家庭所有,地块代码131128101211000064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李**作为李家灰窝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了该组织的土地,并获得了阜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原告即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对案涉耕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也未约定耕种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今的承包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在案涉耕地种植玉米,待201910月收获玉米后,不得再进行耕种,将耕地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20191010日前将案涉土地4.92亩(东:马金义,南:道路,西:李宪普,北:道路)返还给原告李**;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52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土地确权到李**名下,但由马某耕种;证据二、2019615日李家灰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前后李**将案涉土地退给村委会,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马某。经质证,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协议是其儿子李志明与马某签的,其儿子没有权利代其签字。对证据二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一是李**的儿子李志明与马某签订的,李**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中协议的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同一地块,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马某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提交李**的书面退地申请书,故本院对马某用证据二证明李**已自愿将诉争土地退回村委会的目的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马某针对李**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李**持有的上述证书,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1128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5日作出(2020)冀11行终6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612日上午,本院对诉争土地进行了勘验,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南北长约330米、东西宽约14.5米,共分为南北两块(南北之间有一条小道),南部地块的四至为:东至马金义、西至李宪普、北至道、南至道;北部地块的四至为:东至马金义、西至贾东平、南至道、北至道。2015523日,马某与李**的儿子李志明达成如下的协议:“村东南叉道嘴有耕地一块6.8亩,东金义、西贾东平、南沟、北道,本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经双方协议,地确权到李**名下,耕地有(由)马某耕种,立据为证,永不还回。”李**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冀1128行初7号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提交过上述协议书。

本院认为,关于李**要求马某返还诉争土地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持有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冀(2017)阜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50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李**家庭享有,马某对此无异议,仅称2015523日,李**的儿子李志明已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李**,土地仍由马某继续耕种。但上述协议中土地四至与李**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土地四至不一致,通过现场勘验,李**要求返还的土地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都实际存在着,故马某依据上述协议拒绝返还诉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马某返还诉争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时间已为不可能,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8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某于现耕种的农作物收割完毕后2日内,将诉争岔道嘴地块的土地4.92亩(东至马金义,南至道路,西至李宪普,北至道路)返还给被上诉人李**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20多年,代理交通事故、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