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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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陈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连上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周X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X、何X、原审被告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何X之间是车库买卖关系,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对案涉车库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l、买卖二手房合同。该合同中案涉车库的相关信息、出卖人一方的名字均为何X、何X本人所填写,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约定了标的物的地址、面积、购房款数额、交付方式等内容,而上述约定,买卖涉案车库的意思表示明确。2、证人冯X的证言。该证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何X之间买卖车库的介绍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证实其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何X的车库买卖行,为牵线搭桥,并知道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何X并未否认上诉人对该车库属于买卖关系的说法且提及“我什么时候跟他说没卖了……,当时不知道他们怎么弄的那车库……”,其以上的语言表述说明其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是车库买卖关系。4、上诉人的银行转款记录及被上诉人收到车库款的收款凭证。上诉人共计转账给被上诉人何X、何X106700元,并给付了何X3300元现金,被上诉人何X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尾部签署了“此车库款已经收到”的收款凭证,这两个证据相结合,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车库款。5、上诉人在该车库所在小区的房产证、车库钥匙、车库电表卡、电表购买单据及电费单据。证明上诉人有购买该车库的实际需求,目前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以上证据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何X之间是车库买卖关系,且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对案涉车库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不能滥用“常理”进行推理判决。被上诉人何X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车库买卖关系的笔录应当属于其对本案的答辩,上诉人在出具了上述证据后便完成了本案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的车库买卖关系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支付的3300元现金的合理性问题,从上诉人银行流水及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的发言可以得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笔现金是因为给付车库尾款当天有人向上诉人借款两万元,而上诉人若全额转账给付被上诉人何X、何X剩余的车库款,则银行卡余额不够两万元,恰好随身携带着部分现金,随即给付了何X、何X部分现金,何X收到全部车库款的同时在二手房买卖协议尾部签署了“此车库款已收到”的收款凭证,上诉人的上述付款行为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银行流水结合被上诉人何X的答辩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何X之间属于民间借借贷关系而非车库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XX的4号楼8号车库;2、确认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XX的4号楼8号车库为原告刘X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平县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539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何X名下位于安平县XX的4号楼8号车库。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平县法院2020215日以(2020)冀1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未查明案件事实,使原告合法购买的财产不能受到保护,故提起诉讼。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何X、何X都住在安平县,因原告需要车库,经朋友介绍得知二被告出售车库,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19年3月17日达成书面买卖车库协议,约定将被告何X、何X二人所有的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XX的4号楼8号车库卖给原告刘X,价款为11万元。原告刘X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汇入被告何X账户5万元、3月19日汇入被告何X账户4万元、3月20日汇入被告何X账户16700元,同日又给付了3300元,款付清后,被告何X、何X于2019年3月20日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XX的钥匙和遥控器交给原告刘X,并一直在车库内存放车辆等物品,占有使用至今。因安平县不动产局不给车库办理产权登记,故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安平县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在涉案车库小区居住为由,断定原告购买该车库不符合常理,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以原告给付被告购买车库款零整不均违反正常交易习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国法律从未规定交易中不允许有零有整和现金方式交易,况且本次交易中的现金数额仅有3300元,相比交易总额所占比例很小,应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原告刘X一直掌握着该车库的钥匙和车库门遥控器,并在车库内存放车辆和零碎物品,足以说明原告对该车库使用目的和使用情况。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诉何X、何X、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8日作出(2018)冀1125民初29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何X、何X、何X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后何X、何X、何X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陈X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冀1125397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1126日作出(2019)冀1125397号、397号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何X名下位于安平县及附属的4号楼8号车库一个。案外人刘X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215日作出(2020)冀1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X的异议请求。刘X对该裁定不服,起诉来院成讼本案。本案中,被告何X、何X、何X系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主张何X、何X于2019317日将案涉车库出售给了原告,被告何X予以否认,称系用车库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应认定双方之间虽签有车库买卖合同,但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主张不得执行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XX的4号楼8号车库,并要求确认该车库为其所有,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何X、何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未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刘XX提交在物业拍到的车库管理系统的照片,证明车库目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陈X质证后认为,登记的销售日期为20202161009分,记载的是购买电表的事实,不是购买车库的事实,时间也是在被上诉人执行拍卖何X的车库之后。

被上诉人提交陈X、刘X、何X2020315日、316日陈X、刘X、何X的录音,证明何X不知道车库被卖的事实,且车库里还放着他们的东西,何X否认卖车库的事实,称系借刘X11万元,刘X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给付106700元,第二个月给付3300元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刘XX质证后认为,1、这两份录音都是202031516日的,一审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从何X的录音中,何X当时也说签的是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合同。支付利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X的录音中,他说何X不认可刘X给他转过账,但事实上从刘X的转账记录上可以看出刘X是给何X转过两笔钱的,所以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被法院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XX虽称其购买了涉案车库,但涉案车库的所有人何X不予认可,何X称其与刘XX系借贷不是车库买卖,故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涉案车库的强制执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20多年,代理交通事故、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