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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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连上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樊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对樊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1)关于王X受伤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王X系砸伤,而非其起诉时所主张的“摔伤”,同时需要明确“砸伤”是否在从事雇主所交代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但原审判决对以上两个问题都没有进行解决而径行认定由樊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樊X拉回组成吊篮的配件(铁架子)的情况。樊X联系阜城县XX公司由物流公司找车把出租给陈X的吊篮中用不到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吊篮配件(铁架子)拉回阜城,没有其他的事情需要做,在这种情况下由张X出车去衡水陈X承包的工地将不用的铁架子拉回阜城,王X没有选择乘坐樊X租赁的张X驾驶的车,而是自行开车前往。后张X将需要拉回来的配件装好后驾车回到阜城将配件交还樊X处,但王X却没有一并回阜城。王X去哪里以及做了什么均没有告诉樊X,也没有樊X的授意,后来樊X才得知王X被砸伤了。樊X将不再用的吊篮配件拉回,在操作时也是将吊篮配件拆解开后将配件装上车然后拉回,而不会将吊篮整个装上车再运回,因为将吊篮整体状态下从衡水运回阜城会增加运费以及运输难度,涉及到超宽的还可能会被交警处罚。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砸伤王X的是完整的、已经拼装好可以直接上钩通电使用的吊篮而不是退场时拆解后的配件。故王X主张的是给樊X撤吊篮时受伤不能成立的。按照王X受伤时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装载的是组装好的完整的吊篮,而且装吊篮的是平板的拖拉机,既不是让王X陪同张X一起拉回来的吊篮配件也不是张X驾驶的卡车。在得知王X砸伤后,樊X等人来到陈X工地(事发地)了解情况,在陈X处得知王X被砸伤时所用到的拖拉机板车是李X的,并从陈X处得到李X的电话,经联系李X来到事发地与樊X等人见面,并讲述了整个过程。事实是王X联系的李X,用李X的拖拉机板车把拼装好的吊篮从6号楼运到18号楼,而6号楼与18号楼均是陈X承包的工程,在装车过程中李X表示这13个吊篮需要运4趟,一趟装四个,但是王X要求运两趟,多装个就行了,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只能装四个,不能多装,王X坚持多装,在装的过程中吊篮滑落砸伤王X。(3)按照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樊X没有吊篮转场的义务,转场由使用人陈X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负责,由此所产生任何责任应由陈X承担。樊X仅是以自有吊篮开展出租业务,与陈X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出租给陈X吊篮以供其工地使用,将吊篮交付,在使用完后将吊篮收回,至于使用过程中陈X如何使用以及在具体哪个楼使用,则由陈X自行处理,此情况在樊X与陈X录音中可以体现。二、原审法律适用有误。在基础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尚未查清王X究竟是为谁以及提供什么服务的情况下发生本次意外导致受伤,原审法院仅凭王X曾是樊X雇员,且因为王X是被吊篮砸伤就草率认定王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以此判令樊X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对樊X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对樊X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王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樊X为雇主,应承担王X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X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XXX.67元,要求陈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7月起王X在樊X处打工,为樊X从事送建筑吊篮工作。2018910日樊X、陈X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陈X负责的工地(位于衡水市)租赁樊X的电动吊篮。20181022日下午王X在桃城中XX工地拆装吊篮时摔伤,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胸腰椎横突骨折等。20187月至20181022日期间王X的工资均是由樊X发放,工作也是受樊X指派。王X发生事故后,樊X给付55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王X的工资,剩余部分为樊X垫付的医疗费。桃城中XX工地由陈X负责施工,王X起诉时是樊X要求起诉上陈X,樊X称是给陈X租赁的吊篮提供帮助撤场,陈X是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X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15960元,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北省餐饮业标准每年39947元计算532天加之后5年为257959元,误工费53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为714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413元,其中王X的父亲王XX及母亲于XX参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372元计算5年,因王X兄弟姐妹四人,王X承担父母5年扶养费的四分之一为30930元;王X的儿子王XX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且现在正在上学,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计算2年,王X承担二分之一为23483元,鉴定费2200元,王X出院、复查及去衡水做鉴定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7月起王X为樊X打工,从事拉送建筑吊篮工作。2018910日樊X与陈X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陈X负责的工地(位于衡水市)租赁樊X的电动吊篮。20181022日下午王X在桃城中XX工地装载吊篮时摔伤,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胸腰椎横突骨折等。王X发生事故后,樊X支付55000元医疗费。王X花去医疗费295310.67元,202047日经阜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王X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为532天,护理期为532天,营养期为532天,王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王X支付鉴定费2200元。王X于201017日与衡水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阜城县翰林苑西区。20161014日起王X在阜城县阜城镇农业局楼北XX(富强东路)经营阜城县XX,于20181225日注销登记。王X的妻子为牟XX,二人婚生子王XX(2004123日出生),王X的父母为王XX(19436月出生)、于XX(19465月出生),王X还有兄弟姐妹三人。202079日,经向阜城县物业询问,王X从买了房就在翰林苑小区居住,其在县城开过面馆。202076日王X妻子在物业充值了水费。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向樊X请假,由樊X安排工作,樊X也认可与其是雇佣关系;且樊X与陈X的录音中樊X也承认王X是其工人,故对其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樊X方证人樊X与樊X系父女关系,除其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人王X的证言与其在(2019)冀1128民初180号案件庭审中的证言相反,证人张X的证言同(2019)冀1128民初180号案件庭审中张XX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不予认定。因“李X”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从王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樊X已向王X妻子支付5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其中包括工资,且聊天内容中王X的妻子还在向樊X催要王X的工资,王X主张其中包括工资10000元,不予认定。王X受伤之前在阜城县居住多年,且在给樊X打工之前在县城开过面馆,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10.67元;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为532天,护理期为532天,营养期为532天,王X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32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9947元计算,因王X系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计算532天及自202048日起至202547日止5年的护理费为257959元,以后的护理费王X可另行主张;营养费为1596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为714760元;王X的父亲王XX、母亲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5年,王X承担四分之一为30930元;王X的儿子王XX现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元计算2年,王X承担二分之一为23483元;鉴定费2200元;王X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XX.67元。王X系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樊X作为王X的雇主,王X是在从事拉吊篮工作过程中受伤,樊X应对王X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70%,樊X应赔偿王X损失XXX元,因樊X已向王X支付55000元,应予扣除,故樊X须再向王X支付961261元。陈X与王X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王X要求陈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樊X如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王X的人身损害的,樊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樊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61261元。二、驳回王X对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计3660元,由樊X负担2506元,由王X负担1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X主张王X受伤的原因是“砸伤”而非“摔伤”,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证据卷内事故现场照片,王X受伤后仰面躺在地上,其身旁的拖拉机上装载有吊篮,并有一个吊篮滑落在地,王X的身体没有与坠落的吊篮或其他物品接触,樊X主张王X系“砸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系在装载吊篮时摔伤是正确的。樊X认可其与王X存在雇佣关系,并认可事故发生当日其指派王X去桃城中XX工地将不用的吊篮运回,而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王X是在装载吊篮过程中受伤。樊X主张王X装载吊篮不属于其指派的工作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王X是在从事樊X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X自担30%的责任,樊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果樊X认为王X所受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其在向王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樊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樊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20多年,代理交通事故、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