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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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连上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高X因与被上诉人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故发生时间为1740分左右,交警队调取的高庆宝处监控显示白色货车通过时间为1810分,因上诉人驾驶白色货车,交警就认定双方发生事故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车上的木头碰到其左侧胳膊,交警没有对双方车辆高度进行比对,病例中也没有记载,认定双方发生碰撞依据不足;3.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电车撞到路边矮墙上倒地;4.上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责任作出认定。二、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衡水市XX居住超过一年。

赵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X赔偿赵X各项损失共计1294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9817时,高X无证驾驶报废轻型普通货车沿村村通公路西半屯镇南小屯村北南北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沿该公路桐乡行驶赵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X驾车驶离现场。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XXXX1900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事故责任。被告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衡公交复字(2019)第239号),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书。赵X于201999日至2019920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药费31421.5元。202064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赵X,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142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39947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11)天=11053.8元,残疾赔偿金35738元/年×14年×10%50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2908.5元,被告高X应赔偿原告赵X。综上所述,原告赵X要求被告高X赔偿1129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X赔偿原告赵X损失112908.5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高X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情况等制作,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事故责任。高X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衡公交复字(2019)第239号)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书。本案诉讼中,高X仍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其没有撞赵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故本院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高X应对赵X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案涉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虽系赵X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高X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中,其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亦未提出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及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赵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赵X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一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0188日购买的位于衡水市,房屋所有权证:安居小区河西字第9-安居26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X。赵X在儿子王XX结婚时,购买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房屋所有权证:(2019)衡水市不动产权XXX号,登记在王XX名下;2017212日赵X又购买了位于衡水市,登记在赵X名下。提交了2015-2019年赵X在衡水市桃城区缴纳居民医疗保险的统一收据。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赵X在衡水市XX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20多年,代理交通事故、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