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
柳基伟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9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烟台合伙人律师
15953505001

服务地区:烟台

咨询我
08:30-20:00

烟台祥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11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烟台祥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820.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原告的所有业务,包括人事管理、公章管理、合同签署、业务开拓、市场维护等。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的年度绩效考核期届满日。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职务侵占、缺勤、拿回扣等行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于2015年7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其经理职务。被告当即要求离职,之后便自行离职。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自行离职,系个人原因,故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2015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辞退,并非被告自动离职,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2月注册成立,孙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股东之一。在此之前,孙X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烟台市芝罘区祥泰汽配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系山东XX公司的加盟店。双方均认可被告原系山东XX公司的职工,2007年5月,被告经山东XX公司外派至烟台市芝罘区祥泰汽配经营部工作。2012年3月27日,烟台市芝罘区祥泰汽配经营部注销,被告随即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山东X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由山东XX公司缴纳。被告在岗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9663.09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
被告主张,2015年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职务侵占、缺勤、拿回扣等行为,当日孙X仅是口头通知被告停止经理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而是被告自己表示不用再为其记录考勤了,之后自行离职,故应为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所写,载明“个人原因”,未有被告签名确认。
2、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载明被告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7月停缴。
3、原告股东柳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是:原告仅是撤销被告经理职务,之后还与被告协商合作成立公司。
4、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人仅称被告讲不用给其考勤,但未对解除原因进行陈述。
原告认为,在被告表示不用再给其记录考勤并且不再来上班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与股东柳XX一起找被告谈合作事宜,该行为可以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无辞退被告的想法,否则不必再与被告谈合作。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柳XX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赵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并未说明是被告主动离职。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
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与山东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自2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12年2月起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山东XX公司于201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且,被告自认山东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8月。
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曾表述“单位于2012年2月成立,工作年限应自成立之日计算”,故被告主张应自2012年2月起计算。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仅仅是认可被告自2012年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但对法律中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很了解,事实上从社会保险流转的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来看,被告自2012年9月才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一直与山东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2年9月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但对于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由山东XX公司缴纳,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山东XX公司于201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被告与山东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山东XX公司与原告均系独立法人,未有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在山东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单位工作年限,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2年9月起计算,应计为3个月。仅凭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审理期间的表述即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2年2月起计算依据不充分,且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烟台祥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89.27元。
二、驳回被告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祥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基伟,烟台人,执业三年直接晋级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柳基伟律师,扎根基层、服务百姓,执业至今处理婚姻家庭、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9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1370620********89 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